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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金峰、王海昌与林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441号 原告曹金峰,男,1978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王海昌,男,1967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上述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旭,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森,男,
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441号

原告曹金峰,男,1978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王海昌,男,1967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上述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旭,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森,男,1973年11月1日生,汉族,干部,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新威,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金峰、王海昌因与被告林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和举证通知,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曹金峰、王海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金峰、王海昌诉称:2013年8月30日11时许,被告林森驾驶豫NBT78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沿睢县富民路行驶至与凤城大道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沿凤城大道原告曹金峰驾驶的豫C7U180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相撞,造成原告王海昌受伤,原告曹金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豫NBT7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商丘市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森、商丘市支公司赔偿原告曹金峰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王海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8898.9元。

被告林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肇事车辆参加有交强险,要求商丘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商丘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公司在事故发生客观真实、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免责情形的情况下,愿意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依法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后果和责任划分;2、睢县中医院出具的原告王海昌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在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王海昌住院治疗66天、花费1475.40元及其他有关情况;3、原告王海昌出院证1份;4、原告王海昌单位出具的请假证明、工资证明及司机聘用合同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王海昌误工期限和工资状况;5、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补充说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曹金峰车损9768元;6、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各一份,交通费60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林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3的异议称缺乏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根据原告王海昌伤情,住院天数66天时间过长;对证据材料4的异议称应提供原告王海昌的工资单及纳税证明;对证据材料5的异议称价格评估结论过高;对证据材料6的异议称停车费应由停车场出具正规票据,交通费数额过高,评估费不得超过评估结论的5%收取。被告商丘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3的异议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在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显示,医疗费花费仅为2013年8月30日一天的花费,且三人间床位费每天14元,床位费共计84元,住院天数为6天,而非66天;对证据材料4的异议称请假证明、司机聘用合同缺少张弓镇希望幼儿园的法人代表签字,且未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天数,不能证明司机聘用合同为有效合同,工资证明未提供工资明细表和纳税凭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材料5的异议称价格评估结论过高;对证据材料6的异议称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及证据材料6中的评估费、施救费,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其举证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4,二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中的停车费,因仅是停车证明,不是正规发票,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作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中的交通费,形式不完备,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交通费数额,该部分交通费由本院酌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林森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曹金峰、王海昌、被告商丘市支公司对被告林森提交的证据材料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林森提交的证据材料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其举证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商丘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辨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11时许,被告林森驾驶豫NBT78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沿睢县富民路行驶至与凤城大道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沿凤城大道原告曹金峰驾驶的豫C7U180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相撞,致原告王海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0日,睢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森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金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海昌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海昌住进睢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右耳撕裂伤、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共计1475.40元。同时查明,原告曹金峰驾驶的C7U180号小型轿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9768元,原告曹金峰花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600元。被告林森驾驶的豫NBT7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商丘市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豫NBT7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商丘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商丘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告曹金峰与被告林森按照各自在本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根据原告曹金峰与被告林森在本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林森负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曹金峰负担事故30%的责任。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1475.40元;关于原告王海昌主张住院天数为66天的诉求,因原告提交的睢县中医院在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中“三人间”一栏显示“数量”(住院天数)为6天,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50元/天×6天)300元;护理费(50元/天×6天)300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王海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构成伤残,且并未提交医疗机构医嘱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9768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6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743.4元。被告商丘市支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75.40元,

被告商丘市支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00(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元,被告商丘市支公司应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综上,被告商丘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金峰、王海昌损失共计4375.4元。下余损失10368元,由被告林森负担赔偿原告曹金峰、王海昌70%的损失即(10368元×70%)7257.6元。另30%的损失即(10368元×30%)3110.4元被告不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曹金峰、王海昌各项损失共计4375.4元;

二、被告林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曹金峰、王海昌各项损失共计7257.6元;

三、驳回原告曹金峰、王海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林森负担200元,原告曹金峰、王海昌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效亮

                                           审  判  员     李志军

                                           代理审判员     马冬丽

                                           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家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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