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焦民再一终字00004号 |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贾趁心,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霍英健,男,汉族,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 原审上诉人贾趁心与原审被上诉人霍英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孟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贾趁心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的(2010)焦民二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焦民申字第6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贾趁心、霍英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6日,一审原告贾趁心起诉至孟州市人民法院称,被告于2009年5月24日借原告15.6万元,约定于2009年5月25日内还清。到期没有偿还,原、被告之间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了房屋转让给原告的协议。协议签字之日原告已搬进房内居住。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有效。 一审被告霍英健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 孟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霍英健于2009年5月24日借原告贾趁心15.6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贾趁心现金壹拾伍万陆仟元整(¥156000元),借款约定于2009年5月25日一天内还清,(注:现将本人房产证做为抵押及卖房合同押于贾趁心处,如在期限内未还清房屋卖买由贾趁心处理。)霍英健 2009.5.24号。”由于被告未在期限内归还借款,双方于2009年5月26日签订了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因借款不能归还,同意将房产冲抵借原告的借款15.6万元及利息而抵给原告。 孟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双方在2009年5月26日签订的协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贾趁心与被告霍英健于2009年5月26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贾趁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被告2009年5月26日签订的协议是房产转让协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霍英健未答辩。 本院二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2009年5月26日贾趁心和霍英健签订的协议约定,以霍英健所有的位于孟州黄河大道南侧金豫阳光新城证号为0630105293的房产抵偿到期借款,实质上是房屋转让协议,而不是担保合同。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为抵押合同,并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确认该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09)孟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二、确认贾趁心与霍英健在2009年5月26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有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元,合计130元,由霍英健负担(上诉人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让,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贾趁心称,再审裁定书中写的孟州法院在执行其他案件时,发现双方当事人串通补签协议。生效判决已经履行三、四年又说我们串通补签协议,这个事我不知道,我们不存在串通补签协议。 原审被上诉人霍英健辩称,我们之间借款这个事确实有,借款当天确实打有欠条,但房屋转让协议确实是后来补签的。 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从孟州市人民法院调取了如下证据:1、(2009)孟民初字第94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霍英健借行前进172500元,行前进同意霍英健于2009年10月底还清借款。2、(2009)孟民初字第94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孟州市人民法院根据行前进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09年5月26日将霍英健位于孟州市城内阳光新城小区10号楼1单元2楼西户房产一套进行了查封。3、2013年8月9日孟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听证笔录。证明:霍英健表示不是2009年5月26日签的协议,具体时间不记了,贾趁心表示没有异议。4、2013年8月23日孟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对霍英健的调查笔录。证明:霍英健表示是2009年学生刚放暑假不久,贾趁心找到霍英健,为了不让行前进一人拥有房屋,在打印的协议上补签了个字。5、2013年9月9日孟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听证会笔录。证明:法院工作人员向贾趁心宣读了霍英健的笔录,贾趁心没有异议,签协议的时间是在学生放暑假时间不久。6、2013年12月27日孟州市人民法院对贾趁心的询问笔录。证明:贾趁心表示协议是以后补签的,具体时间不记了。 原审上诉人贾趁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和证据2表示无意见;对证据3,认为这份笔录上面记录的不真实;对证据4,表示有这回事;对证据5,表示无异议;对证据6,表示协议确实是以后补签的,但时间不是英健说的学生放暑假的时候,具体时间不记了。 原审被上诉人霍英健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据4表示时间记不清了,但是有这回事;对证据5、6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证据1、2双方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贾趁心认为这份笔录上面记录的不真实,但无相反证据来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双方均表示有这回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上诉人霍英健与案外人行前进存在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行前进于2009年5月25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霍英健位于孟州市城内阳光新城小区10号楼1单元2楼西户房屋一套。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裁定,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原审上诉人贾趁心在明知霍英健的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与霍英健串通补签协议,并恶意诉讼。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双方订立协议,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应充分尊重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不得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否则该协议无效。而本案当事人贾趁心在明知霍英健的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与霍英健串通补签协议,并恶意诉讼,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的房屋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综上,二审确认该房屋转让协议有效不妥,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焦民二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孟州市人民法院(2009)孟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元,合计130元,由贾趁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靳 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