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257号 |
原告袁某某,女,1963年1月17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杨某某,男,197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东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元月结婚,两人都是再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后两人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对原告进行打骂,两人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两人系合法夫妻;2、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五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2007年在经人介绍相识。2008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5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都系再婚。原告婚前带一男孩,今年22岁。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袁某甲。婚后因家务琐事两人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谅解、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供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证据。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 汪东安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晓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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