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舞民金初字第104号 |
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对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冯春阳、刘永胜、冯纪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舞民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2014)舞民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中“一、被告冯纪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3535.9元,本息合计123535.9元。被告刘永胜、冯纪春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更正为“一、被告冯春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3535.9元,本息合计123535.9元。被告刘永胜、冯纪春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亚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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