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川民初字第00851号 |
原告周口市龙翔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女,汉族。 原告周口市龙翔副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市龙翔副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市龙翔副食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货物,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拖延,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369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3690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周口市龙翔副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七份,证明被告张某多次到被告处购买货物,共欠原告货款43690元。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多次向原告周口市龙翔副食品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共欠原告货款436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3690元及利息。 另查明,张某又名张艳。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周口市龙翔副食品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被告张某对原告周口市龙翔副食品有限公司的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张某在向原告周口市龙翔副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周口市龙翔副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某承担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周口市龙翔副食品有限公司43690元。 二、驳回原告周口市龙翔副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严 明 审 判 员 连 东 超 陪 审 员 郭 磊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代书 记 员 靳 学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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