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延民初字第942号 |
原告闫增星,男。 被告秦元武,男。 原告闫增星诉被告秦元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于2014年8月22日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长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增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元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增星诉称:被告因做生意,于2010年4月10日、2010年4月19日分别借原告现金20000元,共计4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2张借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声称原告什么时间用钱,提前十天告知被告即可。被告于2011年4月23日给付原告1年的利息4800元后,便不再清偿剩余的本金和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还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2011年4月11日和2011年4月20日计算,当年的利息计算到下一年的本金里,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负担。 被告秦元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增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2张,证明被告秦元武欠款的事实。2、保证条1张,证明被告2014年4月20日借款月息变更的事实。被告秦元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该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秦元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根据法庭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0年4月10日、2010年4月19日分别借原告现金20000元,共计4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张借条。被告于2011年4月23日给付原告1年的利息4800元后,分别将借条日期变更为2011年4月10日、2011年4月19日。借条内容分别显示为:“借条 今借到现金贰万元(20000) (利息1分) 秦元武 2011年4月10日”、“借条 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正 (利息1分) 秦元武 2011年4月19日”,并分别加盖有宇航通讯专营店印章。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条1张,内容显示为:“我在正月20日给你10000元,剩下到4月15日清完。如超过5天利息加半 秦元武 2014年1月30日”。被告秦元武至今尚未清偿。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4月10日、2010年4月19日分别借原告现金20000元,共计4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两笔借款利息分别从2011年4月11日和2011年4月20日开始计算,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将当年的利息计算至下一年的本金里面计算本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所出具的保证条内容显示,被告于2014年农历1月20日给付原告10000元,剩余欠款于2014年4月15日清偿完毕。如果2014年4月20日之前不能清偿,之后利息加半,应理解为月息增加0.5分,按照月息1.5分计算。原告要求2014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4年4月2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2011年4月10日借款利息为:20000元×1%×(36个月+13 个月)=7266.67元(13 个月即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2011年4月19日借款利息为:20000元×1%×36个月=7200元。上述两笔借款利息总计14466.67元,被告应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元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增星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4年4月20日前的利息14466.67元。 二、2014年4月21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40000元计算)由被告秦元武按照月息1.5分的利率给付原告闫增星。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秦元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长龙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红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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