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延民初字第856号 |
原告晋善星(又名晋周彦),男。 被告原聚岭,男。 原告晋善星诉被告原聚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善星诉称:2013年春,原告晋善星给被告原聚岭干活,欠原告工程款18000元。经催要未还。现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工程款1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聚岭辩称:没有偿还能力。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原聚岭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欠原告工程款18000元。被告原聚岭对此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春,原告晋善星给被告原聚岭干活,工资一共是28000元,被告原聚岭已支付10000元,下欠18000元未还,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原聚岭书写的欠款证明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18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未显示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聚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晋善星偿还欠款共计18000元整。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原聚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东 审 判 员 唐向辉 人民陪审员 原乃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怀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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