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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香芝与张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373号 原告:聂香芝,女,61岁。 委托代理人:谢顺昌,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张喆,男,20岁。 委托代理人:彭亚彬,男,27岁。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373号

原告:聂香芝,女,61岁。

委托代理人:谢顺昌,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张喆,男,20岁。

委托代理人:彭亚彬,男,27岁。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聂香芝诉被告张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喆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香芝诉称:2014年6月22日4时许,被告张喆驾驶豫A2KD52小轿车在西峡县城区滨河路彩虹桥东头与原告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聂香芝受伤,车辆受损。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喆负事故全部责任,聂香芝无责任。张喆驾驶豫A2KD52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现要求二被告赔偿聂香芝医疗费9122.48元,护理费2211元,误工费6231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财产损失2160元,共计21374.48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⒈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2.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历,证明聂香芝因伤诊断住院治疗情况;

3. 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聂香芝花费医疗费用情况;

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信息;

5.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信息;

被告张喆辩称:车辆保险齐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张喆已预付原告聂香芝10000元。

被告张喆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4时许,被告张喆驾驶豫A2KD52小轿车沿西峡县城区滨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彩虹桥东头路段,与同向前方原告聂香芝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聂香芝受伤,车辆受损。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喆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聂香芝无责任。原告聂香芝于2014年6月22日至7月25日在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用9122.4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喆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另查:1. 豫A2KD52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

2.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行业年收入为2445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保险单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喆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双方对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责任。庭审中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原告与被告张喆自愿达成协议:张喆承担原告财产损失承担1200元,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该协议系双方对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机关干部一般出差补助标准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10元每天,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聂香芝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9122.48元;2.误工费6231元(67元/天×93天);3.护理费2211元(67元/天×3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5.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共计18884.48元。鉴于被告张喆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原告聂香芝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张喆已支付10000元,故原告应在获取保险公司理赔款同时退还被告张喆88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聂香芝18884.48元。

二、原告聂香芝在获取上述保险公司理赔款同时退还被告张喆8800元。

三、驳回原告聂香芝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由原告聂香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建波

                                             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玉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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