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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县豫京变频无塔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柳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开民初字第1224号 原告开封县豫京变频无塔供水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县纬一路东段18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57103432-7 法定代表人王超凡,任经理。 被告柳潘,男,汉族。 原告开封县豫京变频无塔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以
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开民初字第1224号

原告开封县豫京变频无塔供水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县纬一路东段18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57103432-7

法定代表人王超凡,任经理。

被告柳潘,男,汉族。

原告开封县豫京变频无塔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变频供水公司)为与被告柳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 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变频供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变频供水公司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赊原告无塔供水罐,经算账被告尚欠原告36600元未还。请求被告归还欠款36600元及利息。

被告柳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柳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显示被告柳潘欠原告变频供水公司货款36600元。被告陈述因质量问题水利局扣款5000元,实欠原告31600元。对扣款事实原告不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欠款事实清楚。被告主张因质量问题水利局扣款5000元,证据不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 被告柳潘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开封县

豫京变频无塔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6600元。

二、驳回原告开封县豫京变频无塔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要

求被告柳潘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不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素琴

                                             二 O 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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