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开民初字第1224号 |
原告开封县豫京变频无塔供水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县纬一路东段18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57103432-7 法定代表人王超凡,任经理。 被告柳潘,男,汉族。 原告开封县豫京变频无塔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变频供水公司)为与被告柳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 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变频供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变频供水公司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赊原告无塔供水罐,经算账被告尚欠原告36600元未还。请求被告归还欠款36600元及利息。 被告柳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柳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显示被告柳潘欠原告变频供水公司货款36600元。被告陈述因质量问题水利局扣款5000元,实欠原告31600元。对扣款事实原告不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欠款事实清楚。被告主张因质量问题水利局扣款5000元,证据不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 被告柳潘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开封县 豫京变频无塔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6600元。 二、驳回原告开封县豫京变频无塔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要 求被告柳潘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不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素琴 二 O 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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