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开民初字第236号 |
原告侯杰,男,汉族,1980年1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鸿昌,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娇,女,汉族,1991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波,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杰为与被告王玉娇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鸿昌、被告王玉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杰诉称:侯杰与王玉娇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1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侯某某,于2011年12月26日在兰州市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造成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双方再无调和的余地,对于离婚,王玉娇也同意就是往后拖。特起诉,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要求抚养婚生女,被告一次性按每月500元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女18周岁止共计90000元。 被告王玉娇辩称:侯杰提出离婚,因双方年龄悬殊,共同生活期间侯杰对王玉娇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王玉娇同意与侯杰离婚。王玉娇要求抚养婚生女,不要求侯杰承担抚养费。双方有共同债务60000元。因共同生活期间侯杰对王玉娇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要求侯杰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审理查明:侯杰与王玉娇于2011年12月26日领取结婚证。双方于2011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侯某某。婚后双方有共同债务30000元。婚生女侯某某现随侯杰家人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生女户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有效证据相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侯某某现一直随侯杰家人生活,应由侯杰直接抚养为宜,不直接抚养婚生女的王玉娇应承担法定的支付抚养费的义务。王玉娇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抚养费数额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20%计算,每年计款1695元。婚生女现2岁零5个月,王玉娇应支付给侯杰婚生女侯某某至18周岁止共计15年7个月的抚养费,共计26414元。双方婚后共同债务30000元,应由侯杰和王玉娇各归还15000元。王玉娇辩称还有共同债务3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侯杰又不予认可,对王玉娇此辩称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王玉娇以共同生活期间侯杰对王玉娇多次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要求侯杰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侯杰否认其有对王玉娇实施家庭暴力之行为,王玉娇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侯杰与被告王玉娇的婚姻关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婚生女侯某某由侯杰直接抚养,王玉娇于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给侯杰至婚生女侯某某18周岁止的抚养费人民币26414元。 三、共同债务30000元,由侯杰和王玉娇各归还1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未按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银行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何 晓 梅 审 判 员 张 卫 格 审 判 员 张 国 平
二O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登 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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