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安刑初字第00334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常海明,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利军,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辩护人张卫辉,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担任被告人秦利军的诉讼代理人。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利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连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常海明,被告人秦利军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张卫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9日18时许,胡某甲和郭某甲等人在安阳县水冶镇阳郡村秦某甲家要帐,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被告人秦利军用树枝将郭某甲眼睛打伤。2013年2月22日,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郭某甲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2013年5月22日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郭某甲左眼球缺失属于重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伤情鉴定、物证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利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致郭某甲五级伤残,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及诉讼代理人请求判令被告人秦利军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具费、鉴定费、眼片费及眼睑手术费等共计977250.41元。 其诉讼代理人常海明代理意见为: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秦利军的刑事责任,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民事部分诉求应予支持。 被告人秦利军辩解其拿着棍子没有跑到打架现场,就有人给其夺棍子,郭某甲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不予赔偿。 其辩护人张卫辉辩护认为:1、被害人郭某甲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秦利军在侦查阶段2013年2月18日和2月26日笔录是公安机关采取欺骗手段获得,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3、证人相互间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不能印证。4、郭某甲所受伤为正面伤,与证人所说秦利军是从左后侧打击郭某甲形成的创面及郭某甲面朝下倒地的情况不符。5、公安机关勘验笔录违反程序,见证人王某甲是派出所的“临时工”,其作为见证人不合法;勘验笔录中关于天气温度记载情况不实;现场拍摄的两张照片不真实,与案发后当时的场景不符;勘验笔录上显示2013年2月9日20时至20时40分民警李某甲在现场勘验,询问笔录显示2013年2月9日20时至21时30分李某甲对秦利军进行询问,时间冲突,勘验笔录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6、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程序违法。7、本案物证来源不清,物证上的血迹与郭某甲伤情严重流血程度不符常理。8、郭某甲是自己跌倒摔伤。综上,指控秦利军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秦利军无罪。 附带民事部分代理意见为:原告人的损害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与秦利军无关,应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18时许,胡某甲和胡某乙到安阳县水冶镇阳郡村找秦某甲要其欠的地板砖款,双方发生争执。后胡某乙打电话告诉其父亲胡某丙和表兄郭某甲,后胡某丙和郭某甲等人到阳郡村村委会门口南边,围着秦某甲说要账的事,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期间,被告人秦利军(秦某甲兄弟)用一带树杈的桐木棍将郭某甲左眼打伤,郭某甲倒在地上。胡某乙的母亲张某甲和妹妹胡某丁拽住秦利军,并将其拿的桐木棍夺下,水冶中心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交与民警,被告人秦利军被带至水冶中心派出所。2013年2月22日,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害人郭某甲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2013年5月22日,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为:郭某甲左眼球缺失属重伤;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郭某甲血样与树干上血痕检出DNA的STR分型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获得的STR分型一致。2014年3月3日,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郭某甲因外伤致左眼眶壁骨折、左眼球破裂后摘除,损伤属五级伤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受伤后于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16日,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4月2日于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9日于北京同仁福康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并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安阳地区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等医院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和鉴定费用35368.5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秦利军供述与辩解 2013年2月9日(除夕)天快黑的时候,其在家门口看见村委会前面有许多人,有人说其兄弟秦某甲给人打起来了。其就赶紧往那边跑,在路边拾了一根木棍,跑到跟前后,看见有七八个人在那打秦某甲,其用木棍准备上前打他们时,被两个女的拦住并一直抓住其手中的木棍不放。后来有人在中间劝,其才松手放开木棍,就都停止打架了。这时110民警就过来,周围群众围观很多人,两个女的说其用棍子打人了,民警就让其上了警车。只知道对方是来给秦某甲要账发生的争执后打架。打架位置在阳郡村委会门口十字路口偏南一些,打架之后见对方有个男的用手捂着脸,好像还有血。辩解其只和两个女的夺棍子,没有打架。其当时手里拿的是带皮的桐木棍,约一米左右长。 (二)被害人郭某甲陈述 2013年2月9日18时许,其接表弟胡某乙电话说他在水冶阳郡要账对方不给钱,让其过去。后其和张某乙一起开车到阳郡村,刚到村口看见在村委会门口围着许多人,其就下车跑过去到村委会门口靠南边一点,看见他们在嚷没有打架,胡某乙、胡某丙和胡某乙的妈,还有一个女的围着一个男的说欠钱为啥不还。后就有人拿着棍子打到其左眼,可能从一边或后边打的,其就晕倒了,后其到安阳眼科医院才有了知觉。其左眼、额头有伤。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丙(胡某甲父亲)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五六点,其接到二儿子胡某甲打来的电话,说他和他哥胡某乙开车一起去阳郡村向秦某甲催要欠地板砖的账1550元,找到秦某甲要账时发生了争吵,秦某甲的人踢了胡某乙几脚。其就赶紧叫上妻子、女儿、还有王某乙、郭某甲就往阳郡去了。到了阳郡村村委会门口,其见到二个儿子,刚下车还没说几句话,他们对方其中一个穿灰白色上衣的男的(秦利军)手里拿着一根圆的粗的上面还带树杈的木棒冲过来就打,当时郭某甲站的靠前,在前面问他们怎么回事,秦利军上去就拿木棒往少虎头上打,少虎一下就被打翻了躺在地上。同时另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的(秦某乙)拿了一个方形的木棒去打胡某乙。胡某乙被那个穿黑色衣服的人打的右耳朵和鼻子流血了。当时王某乙见打起来了,就上去拦腰抱住了那个穿黑色衣服的男的。其妻子和女儿上去拽住了秦利军。其上去也一边拦一边喊不要打。后来过去看郭某甲,见他左眼往外流血,120来了把胡某乙、郭某甲拉走了。派出所的人来后,当场把秦利军带走了。那个穿黑色衣服的男的和秦某甲趁乱不见了。 2、证人王某乙(胡某丙朋友)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五六点,其在胡某丙家,胡某丙说他儿子去阳郡村要账发生了口角,其就跟他一起开车去看看,同去的还有胡某丙的老婆和女儿。到阳郡村刚一下车,就看见在阳郡村委会门口有人打起来了。其过去看见一个穿黑衣服的秦某乙拿着一根一米多长,厚约六七公分的长方木板在打,其就上去搂住了他。秦利军拿着一个树杈棍,约1米多长,就往墙西边跑,随后就看见郭某甲倒在水沟边,站起来看见他左眼受伤,秦某甲手里也拿着一个棍子去打,但具体怎么打我就没看清楚了,其就看见秦利军拿着一根树杈的棍子往跟跑,郭某甲就倒了。 3、证人胡某甲(郭某甲表弟)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五六点,其和哥哥胡某乙开车一起去阳郡村向秦某甲催要欠的1550元地板砖的账。到秦某甲新家找到秦某甲要钱时发生争吵。然后秦某甲叫的人过来还跺了胡某乙肚子上几脚,其和胡某乙就给家里人打电话。一会儿,其爸妈、姐、其姨夫王某乙、还有郭某甲等人就陆续来了。对方见来人了,就有三个人冲他们过来,他们的人就站在阳郡村村委会门口。其中一个穿灰白色上衣的男的(秦利军)手里拿着一根圆的粗的上面还带树杈的木棒冲过来就打,当时郭某甲站的靠前,在前面问他们话,秦利军上去就拿木棒往郭某甲头上打,一下打到郭某甲左脸上,郭某甲一下就被打翻躺在地上了。秦利军又用木棒去打胡某乙,同时另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的(秦某乙)拿了一个方形的木棒也上去打胡某乙,其哥胡某乙被打的右耳朵和鼻子流血了。当时其父亲去拦着秦某甲,其姨夫王某乙见打起来了,就上去拦腰抱住了那个穿黑色衣服的男的,其上去夺下了他的木棒扔一边了,其妈和其姐上去拽住了秦利军。后见郭某甲左眼往外流血,就赶紧打了120又报了警,120来后把胡某乙、郭某甲拉走了。派出所的人来后,其就把夺下他们的木棒给了民警,当场把秦利军带走了。那个穿黑色衣服的男的和秦某甲趁乱不见了。 4、证人胡某乙(郭某甲表弟)证言证明,2013年2月9日18时许,其和胡某甲到水冶阳郡村找秦某甲要钱时发生争吵。这时从西边走过来一个穿黑衣服的人就和他们嚷,并想打他们,被旁边群众拦开,秦某甲跺了其两脚。其和胡某甲到车上给父亲胡某丙打电话说在阳郡要钱被打,其又给表哥郭某甲打电话说在阳郡要钱被打。大约二十多分钟,其父母、妹妹、郭某甲和他几个朋友也过来。其父亲过来就给秦某甲要钱,问他为啥不给钱还打人,郭某甲也过来说欠钱咋不给,就嚷开了。这时一个上身穿灰白色衣服的人拿一根木头棍朝郭某甲的左眼打了一下,郭某甲就倒在一边的水沟边。其在跟秦某甲说事,有人拿棍子从一边打到其右耳,其扭脸看见这个穿灰白色衣服的人,就给其夺棍子,他也不给。其让胡某甲打电话报警,秦某甲就走,打其的人想跑被其母亲拽住。 5、证人胡某丁(郭某甲表妹)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其兄弟打电话说在阳郡村要账被打,其和父母、姨父王某乙一起去阳郡村,其父亲就说去要回来钱就行了。到阳郡村村委会一下车就看见前面打起来了,其哥胡某乙还有郭某甲在前面,其上前看见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的拿了一根棍子打到郭某甲脸上,郭某甲就倒在地上。然后他又打胡某乙,其和母亲就赶紧去拦他,并一直拽着这个打郭某甲的男的,直到派出所的人来了把他带走。当时还有一个穿黑衣服的男的拿根方木棒也打胡某乙,郭某甲左眼流血,是被那个穿白色衣服的男的用木棒打的。 6、证人张某甲(胡某乙母亲)证言证明,2013年2月9日下午,其儿子胡某乙、胡某甲去水冶镇阳郡村给秦某甲要欠地板砖账。天黑的时候,胡某甲给胡某丙打电话说在给秦某甲要账时被打了。其就和丈夫胡某丙、女儿胡某丁、小孩姨父王某乙一块去阳郡村一个十字路口,秦某甲他们都在那双方就发生了争吵。秦某甲那方有个穿白色上衣男子(秦利军)从地上拾了一根桐木棍过来一下打在郭某甲头上,郭某甲就爬在地上,这个男子又打胡某乙,其和女儿胡某丁就拦住这个男子,后来这个男子把木棍扔在路北边砖块堆上,其和女儿一直看着这个人,他到旁边的小卖铺买了一瓶水,出来后往东走到一个十字路口往北走,其和女儿胡某丁一直在后面跟着他,其丈夫胡某丙过来之后才拽住他,说他打了其儿子和少虎不能走。随后110民警来了之后,这个穿浅色上衣的男子被带到派出所了,后来知道他叫秦利军。其到那堆砖块那拾起打其儿子胡某乙和郭某甲的那根桐木棍交给110民警了。秦利军拿着棍子从郭某甲的左后侧,打住郭某甲的左脸侧。因为秦利军从左后面打的,而且秦利军拿的棍子也粗,郭某甲就趴在地上。 7、证人张某乙(郭某甲朋友)证言证明,2013年2月9日17时多,郭某甲接电话说他表弟在阳郡村要账被打,其开着车和郭某甲往阳郡村去看看,到阳郡村村委会门口看见围着许多人。郭某甲先下车跑着过去,其紧跟过去,在村委会南边有几个人围着一个人,就往跟前走,这时一个人穿灰白色的衣服的人拿着一个棍子过来就朝围着的人打,其喊郭某甲,郭某甲刚扭头,那个人拿着棍子就打在郭某甲的左眼,郭某甲就脸朝下躺在地上,其就赶紧去拽他,见郭某甲左眼肿,流着血。其扭头看见那个打人的人想跑,就上去拽住他,还有两个女的抓住他拿的棍子,还有另一个人拿着木板也乱打,打住谁没有注意,其就一直跟着这个人往东走,到东边一路口,他想跑,其就又拽住他不让他跑,把他拽回来,就看见民警过来,有人把那个棍子给了民警,民警把这个人带走。后来知道穿灰白色衣服的人叫秦利军,穿黑色衣服的人叫秦某乙。秦利军拿着一根桐树棍子,上面还有树杈,长约一米多,一头粗,一头细,细的一头有树杈,秦某乙拿着一块木板,长约一米多,宽约六七公分,厚约三四公分。 8、证人秦某乙(秦利军兄弟)证言证明,案发当天18时许,其在阳郡村委会东边十字路口站着,看到从西边来了四辆车,从车上下来十七八个人,有男有女,带头的是西高平王某乙,他们下车后,就打在村委会大门南墙根站着的秦某甲,其看到后就赶紧往西跑,在去的过程中,其顺手从路边拾起一根长方体厚大约三公分,宽十公分,长约七八十公分的木棍,跑到离秦某甲七八米的地方,王某乙就搂住其把棍抢走了,然后在那打秦某甲的人就被拦开了。当时郭虎(郭某甲)和高平的人一起,见他脸部流血了。当时其穿黑裤子,黑色上衣。打架时其哥秦利军也在场,秦利军当时在那堆人那。 9、证人秦某丙(阳郡村村民)证言证明,2013年2月9日18时多,其走到往东古庄走的路口时看见秦某丁拦着一个小青年劝其回去。小青年一直不走说秦某甲踢了他一脚,当时没有看见秦某甲,秦某乙在跟前,小青年就打电话叫人。其往西走站在村委会门口,秦某甲从南边过来站在村委会门口南边。一会儿,从西边过来两辆车,一辆白色的轿车在前面,从车上下来两个女的和男的,后面车也下来几个人,小青年指着秦某甲说被他打了。女的和男的就都围住秦某甲,这时秦利军和秦某乙就都拿着棍子过来,他们到跟前,没看清怎么回事,有两个女的和一个男的就去给秦利军夺棍子,就都拽住棍子,其到跟前拽住棍子说都不要打,夺过来棍子就扔到一边。后见在村委会南边一个男的用手捂着左眼流着血,一会儿120过来,就把受伤的人接走。派出所的过来,对方的人把秦利军和秦某乙拿的棍子给了派出所,还指着秦利军说打人家,派出所就把秦利军带走。秦利军拿着一根上面还有树杈的桐树棍子,长约一米多,一头粗,一头细,细的一头有树杈,秦某乙拿着一块木板,长约一米多,和秦利军拿着长度差不多,宽约七八公分,厚约一二公分。 当时天黑,看见秦利军和秦某乙拿着棍子过来,后来就有人夺棍子,看见那个人就受伤了。 10、证人秦某戊(阳郡村村民)证言证明,2013年2月9日17时多,其在街上见有两个小青年和秦某甲嚷,秦某乙过来就踢这个小青年但没有踢住,秦某丁一直拦,小青年就打电话叫人。后见从西边过来两三辆轿车站在村委会门口,第一辆白色车上下来人就围住秦某甲,小青年就下车往秦某甲跟前走,秦利军和秦某乙从北边一人拿了一根棍子就往围着秦某甲的人跟前跑,其到跟前看见有两个女的拽着秦利军的棍子,还说秦利军打人,一个男的搂着秦某乙,后看见一个人在村委会门口南边站着,用手捂着脸,流着血,一会儿120过来把他接走。派出所的人过来,对方的人把秦利军和秦某乙拿的棍子给了派出所,还指着秦利军说打人家,派出所就把秦利军带走。 11、证人秦某己(阳郡村村民)证言证明,2013年2月9日17时多,其和秦某甲、秦某丁在水冶阳郡村往东古庄村的路口见两个小青年从一面包车上下来给秦某甲要账,说着就嚷开,秦某甲就推了小青年一下。一会儿从西边过来三四辆车,车上下来几个人,小青年也往村委会门口走,就有十几个人围住秦某甲。这时秦利军和秦某乙就往跟前跑,秦利军从路北边捡了一根桐树树杈,往围着秦某甲跟前跑,其在后面跟着走过去。当时天开始黑,其到跟前就看见有两个人,有个女的,另一个不清楚,因为人也多,就给秦利军夺棍子,和对方一起来的王某乙就搂住秦某乙,在村委会南边胡同口西边渠沟边脸朝下躺着一个人,这个人站起来后看见他捂着脸,流着血。一会儿民警过来,对方指着秦利军说打人家,民警让秦利军上警车。秦利军拿的桐树棍子上面还有树杈,长约一米多,一头粗,一头细,细的一头有树杈。 12、证人秦桃生(秦利军父亲)证言证明,要账的人和其三儿子打架了,要账的好多人围着其大儿子秦利军,说秦利军打他们了。 13、证人秦东付(阳郡村村民)证言证明,2013年2月9日下午,其见两个青年开着一辆车来村找秦某甲家要账,他们发生了口角。 14、证人马某甲(秦利军斜对面邻居)证言证明,2013年2月9日18时左右,其听见外面嚷就出去,看见其家北边胡同口围着许多人,其就往北走了走,看见村委会门口站着一个中年男子用手捂着脸,脸上流着血,还看见在胡同口偏南水渠车边地上有一片血,旁边有石头。 15、证人吴某甲(秦利军家斜对面邻居)证言证明,2013年2月9日18时左右,其在家听见外面其家车响,其出来见胡同北边围着许多人,家门口车后边地上趴着一个人,后看见车后边地上有一片血。 16、证人张某丙(水冶鑫鑫陶瓷城业务员)证言证明,经其手卖给秦某甲瓷砖,业务员从陶瓷城取货都写自己的名字,到2012年底,秦某甲还欠一千多元货款没结,实际欠的是陶瓷城老板胡某丙的钱,货单上写业务员的名字是方便老板管理,知道是经谁手卖出去了。 17、证人秦某庚(阳郡村村干部)证言,证明其只给派出所民警出具过证明,证明秦某辛等人不在家,其不知道谁又开具证明信证明秦某辛等人在家。 (四)鉴定结论 1、安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2月22日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郭某甲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 2、安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22日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郭某甲左眼球缺失属于重伤。 3、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郭某甲血样与树干上血痕检出DNA的STR分型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获得的STR分型一致。 (五)辨认笔录 1、辨认人张某乙于2013年2月11日在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辨认出秦利军是在水冶镇阳郡村委会门口南边拿桐树棍子打郭某甲的犯罪嫌疑人。 2、辨认人张某甲于2013年2月12日在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辨认出打伤郭某甲的秦利军。 (六)书证 1、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 2013年2月9日扣押木棍、木板各一个,物品持有人张某甲。 2、郭某甲住院病历,证明郭某甲受伤后在安阳县人民医院、安阳市眼科医院、安阳地区医院治疗情况。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秦利军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现场照片、物证照片、郭某甲受伤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公安机关扣押秦利军所拿木棍的情况及郭某甲受伤情况。 5、勘验笔录,证明水冶中心派出所民警案发后勘验现场的情况。 6、安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及告知笔录,证明2013年2月10日,被告人秦利军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执行期限自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25日。 7、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勘验笔录中见证人王某甲是蒋村镇西石村人,勘验笔录上的王户是见证人王某甲写错地方,还没有写完民警发现写错,立即让其写在见证人的地方;该案中,办案人笔误,使询问人李某甲在勘验笔录时间和询问笔录时间之间出现矛盾。 8、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郭某甲被伤害案2013年2月9日18时左右,民警去勘验现场,勘验完毕,并制作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有证人证明。另说明卷内现场照片拍摄于2013年2月9日案发当日,由于相机陈旧,无时间显示功能,故照片上无日期显示。 9、水冶中心派出所情况说明及阳郡村村委会情况说明,证明无法获取秦某三、秦某辛等四人证言。安阳县水冶镇阳郡村村委会证明该四人在外地打工,长期不在家。 10、水冶中心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无法找到证人李福云。 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秦利军的辩护人庭审提交摄像光盘一张,以证明2013年2月9日傍晚6时至7时,有十几辆车从北段村往阳郡村方向走,经质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均系郭某甲方的车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提供证人秦某一证明一份,并提请证人秦某一到庭作证,秦某一证明案发当天天没黑之前见村委会门口往西的坡上停有十六七辆车,有的是打架前停的车,有的是打架后停的车。不知道打架的情况。并称辩护人提供的秦某一证明是秦利军的爱人找到其,其在家出具证明给了秦利军的爱人,与辩护人所说的给了辩护人相矛盾。关于该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现场的车辆均是打架的人开来的车辆,且证明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宣读秦某乙侦查阶段的证言,以证明双方拿有武器,经质证,辩护人宣读证言以证明的内容不能否定被告人秦利军致伤郭某甲的事实。证人秦某乙到庭作证,证明其在打架现场,王某乙下车后抱住其给其夺棍子,其视线没有离开郭某甲打秦某甲的现场,郭某甲跨排水沟时摔倒了,事后见郭某甲脸上有血。另证其离秦某甲处有六七米远,打架现场有七八十人,秦利军在其后面。经查,秦某乙在侦查阶段证言未证明郭某甲系自己摔倒,庭审中证王某乙在与其夺棍子时,其离郭某甲和秦某乙的现场地点六七米远,天又快黑了,现场又有七八十人,其见郭某甲跨水沟而摔倒,结合郭某甲的伤情和其他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秦某乙庭审证言不予采信。 辩护人提交证人秦某二、秦某三、秦某辛、秦某四证明一份,并提请证人秦某二到庭作证,以证明以上四人在2013年2月9日下午6时许听到村委会门口有打骂声,过去后见有人在殴打秦某甲,秦某甲倒地头破血流,四人将秦某甲扶回家中。秦某二到庭另证明春节后其一直在豫北水泥厂上班,未外出打工,公安人员没有找过其。经查,秦某二并没有见打架的过程,其亦不知道秦某甲是如何受的伤,更没有见后来的打架情况。经质证,其证明的内容仅间接证明本案之前双方发生争执,此有胡某甲、胡某乙、秦某甲、秦某乙证言能够直接证明,秦某二的证言并不能否定导致该案后果的案件事实,故不予采信。 辩护人提请证人秦某丙到庭作证,其证明当时天快黑了,打架现场在村委会南边十来米远,现场有一百来人,其在村委会东边十来米远,见一男、一女在和秦利军夺棍子,从东边夺着过来走到村委会门前,其去拦了,其把棍子扔到大队东墙外边,没有听见夺棍子的人说什么,看不见打架现场的人,中间站满了人。后见一男的捂着左眼,证秦利军拿的棍子有一米多长,上面有树杈。该份证言证明内容和其在侦查阶段所作证言及被告人秦利军供述、其他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有矛盾之处,其未见打架的情况,对其案发后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予以采信。 辩护人提供证人吴某甲证明一份,证明其在2013年2月9日下午6时许,听见外面有争吵声,还听见车厢铁皮响声,因其家一辆车和其儿子厂里的一辆车停在其家门外,想着有人碰着车就外出去看,见好多人挤在其家墙根前,其中一个人过排水沟时不小心脸朝下跌倒,这个人爬在地上一会后起来走了,其看见地上一块整砖,砖周围都是血。证人吴某甲到庭作证,证明其见一人过排水沟头朝东腿朝西跌到其家房子排水沟东边了,后来看见地上有一片血,边上有一块砖,天快黑了,砖上看不清有没有血。经向吴某甲出示辩护人提供的证明,吴某甲称不记得证明在哪写的和什么时间写的,更不记得是谁去问的她,称其不怎么认识字。经向其宣读公安阶段询问笔录,称是其在公安阶段所做的笔录。但称当时其在地里,不知道是派出所的民警,也没有向其出示证件。水冶中心派出所民警马某乙和郭某乙均到庭说明情况,证明询问吴某甲时向其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询问完毕向吴某甲宣读笔录后,让其签字摁手印。故对证人吴某甲庭审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辩护人提供证人康某乙证明一份,证明其在大年三十晚上一直在门外到十一点钟,没有看到派出所的人到打架现场勘探。证人康某乙到庭证明该份证明是律师在场调查情况,秦利军的爱人康某甲也在场时写的,写完后给了律师。其称大年三十晚上七点多回到小卖部,在小卖部里不能全部看见村委会南边的情况,称其出具的证明上所写在门外一直到十一点不属实。故对辩护人提供的康某乙证明不予采信。 辩护人提交证人秦某五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2月9日晚,其家门口停了两辆车,分别为自家昌河福瑞达车和厂里的北斗星车,当时福瑞达在北斗星的前面。以证明公安机关拍摄现场不真实。经质证,该份证明所述不能清楚表明停放车辆的具体时间,且吴某甲在侦查阶段证言中称郭某甲倒在其家门口车后边,车后边地上有一片血,与公安机关拍摄现场照片能够印证,故对秦某五证明不予采信。 辩护人提供照片两张,以证明公安机关拍摄的第一张照片显示的不是血迹。经质证,辩护人称其是于2013年5、6月份到现场拍摄的。经查,辩护人提供的照片上显示的是水泥印迹,并不能否定公安机关拍摄照片上显示的血迹的情况。对其提供二张照片所证明情况不予采信。 辩护人提供安阳市2013年2月气温历史数据(中国气象网),显示2013年2月9日最高气温5度和最低气温零下6度,而公安机关勘验笔录上显示温度为6度,以证明勘验笔录有问题。经质证,辩护人提供的气温数据表从证据形式上不符合要求,其显示的内容上也不能否定勘验笔录的合法性。故辩护人关于勘验笔录中有关天气温度记载情况不实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 辩护人提供的水冶鑫鑫陶瓷城销售明细表,以证明秦某甲和张某丙之间存在债务关系,而非和胡某甲、胡某乙等人有债务关系。公诉机关宣读的张某丙证言,证明其是水冶鑫鑫陶瓷城业务员,经其手卖给秦某甲瓷砖,秦某甲还欠一千多元货款没结,实际欠的是陶瓷城老板胡某丙的钱,货单上写业务员的名字是方便老板管理。故对辩护人关于秦某甲系和张某丙之间存在债务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 辩护人提供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关于秦利军2013年2月25日门诊收费单据,以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经质证,该份证据不能否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本案指控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提供阳郡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该村村民秦某二2013年3月份至今未外出打工(上次证明外出打工没有落实清楚)。证人秦某庚证明其只给派出所民警出具证明,证明秦某辛等人不在家,其不知道谁又开具证明信证明秦某辛等人在家。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秦利军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否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故不予采信。 辩护人关于被害人郭某甲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郭某甲系在胡某乙给其打电话在水冶阳郡村要账不给钱的情况下去的阳郡村,到达现场后即被打伤,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秦利军在侦查阶段2013年2月18日和2月26日笔录是公安机关采取欺骗手段获得,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供能够证明公安机关采取非法方法获取被告人供述的线索和材料,且办案民警李某甲到庭说明了其和董某甲询问秦利军并制作笔录的情况,不存在非法获取口供的情形。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认为证人相互间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不能印证的辩护意见,经查,部分证人虽与郭某甲有利害关系,但均为现场目击证人,他们的证言和其他无利害关系证人之间能够印证秦利军拿木棍将郭某甲左眼打伤,并被拽住夺下棍子等案件事实,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郭某甲所受伤为正面伤,与证人所说秦利军是从左后侧打击郭某甲形成的创面及郭某甲面朝下倒地的情况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胡某乙、胡某丙、胡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均证明被告人秦利军用棍子打伤郭某甲左眼后,郭某甲脸朝下趴到地上的情节,另有物证鉴定证人从秦利军手中夺下的桐木棍上的血迹和郭某甲的血液检出DNA的STR分型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获得的STR分型一致,结合伤情鉴定郭某甲额部左侧表皮挫伤,左眼眶周软组织肿胀,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和外伤后左眼球缺失等情节。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公安机关勘验笔录违反程序,见证人王某甲是派出所的“临时工”,其作为见证人不合法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并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现场拍摄的两张照片不真实,与案发后当时的场景不符的意见亦不成立,有公安机关说明与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系案发后的现场;勘验笔录上显示2013年2月9日20时至20时40分民警李某甲在现场勘验,询问笔录显示2013年2月9日20时至21时30分李某甲对秦利军进行询问,时间冲突,勘验笔录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针对该问题已经补充说明,办案民警也到庭予以说明,排除了非法情况的存在。故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本案物证来源不清,物证上的血迹与郭某甲伤情严重流血程度不符常理的意见,经查,案发后证人张某甲等人将秦利军所持桐木棍子夺下,并在公安机关到场后交与民警,有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和物证鉴定相印证,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代理人提供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某甲因外伤致左眼眶壁骨折、左眼球破裂后摘除,损伤属五级伤残。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及代理人向法庭提供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安阳地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安阳市眼科医院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票据、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同仁富康眼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北京同仁医院收费票据及处方笺、北京同仁医学科技开发公司发票及北京同仁医院角膜接触镜中心销货凭单,总计费用35368.51元;安阳市人民医院评残鉴定费单据一张,计7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3张,计1016元;提供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病历、北京同仁福康眼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结算明细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眼科超声检查报告单、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经质证,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利军在其兄弟秦某甲因债务问题和他人产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用木棍将被害人郭某甲左眼打伤,致郭某甲重伤,且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利军辩解其没有致伤郭某甲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致伤郭某甲,郭某甲是自己摔伤的,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其拿棍子朝打架现场跑,后被人拦住夺掉棍子,被害人陈述、证人胡某丙、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丁、张某甲、张某乙均证秦利军拿桐木棍子打在郭某甲头上,郭某甲左眼受伤爬在地上,张某甲、胡某丁和张某乙拽住秦利军将其拿的棍子夺下,后交与到场的民警,证人秦某丙证明秦利军和秦某乙都拿着棍子到围着秦某甲的人跟前,后有人就去给秦利军夺棍子,见有人左眼流着血,其他证人证言也证明秦利军拿着棍子往秦某甲等人跟前跑,后见有人捂着脸,脸上流着血,与相关书证、物证及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利军伤害致伤郭某甲的事实。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关于被告人秦利军致郭某甲五级伤残,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秦利军虽致郭某甲重伤,构成五级伤残,属严重残疾,但其并未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伤郭某甲,故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秦利军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无证据支持部分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考虑本案的性质、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利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 二、被告人秦利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3964.3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改玲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秀梅 |
上一篇:原告泉州市艺达车用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红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