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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献巧、汝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献巧,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志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联委,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汝阳县。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献巧,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志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联委,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汝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武轩,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好典,该院医务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魏海涛,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献巧、汝阳县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献巧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超、付联委,上诉人汝阳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好典、魏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11月2日-11日,原告梁献巧因患“左侧卵巢囊肿黄体破裂”,在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妇产科住院治疗。被告为患者行“左侧卵巢囊肿切除术”,手术后输血400毫升。病历对供血者情况仅记载“供血者田启武O型”。2003年7月7日,原告梁献巧因遭不明身份歹徒袭击,造成马尾神经损伤,住进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10日转至洛阳正骨医院治疗,25日出院。在被告处住院4天,其病历显示原告于10日化验传染病五项均为正常。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5天,其病历显示原告于11日化验传染病丙型肝炎病毒抗体呈阳性。2008年11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体检表显示原告患丙肝,院方建议内二科门诊检查治疗。2009年3月—2010年3月,原告先后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北京解放军302医院等处进一步得到确诊。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至2010年6月1日开庭审理时止,原告梁献巧为诊查丙肝支出的检查费及交通费提交的票据为1623元,原告梁献巧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前期医疗及交通费1623元,另赔偿后续治疗费10万元,后续诊查费8万元,后续治疗误工费4万元,护理费6.7万元,营养费1.14万元,精神损失费8万元,共计38万元。该院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2009)汝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原告梁献巧于1992年11月在被告处输血400毫升及现确诊为丙肝的事实,被告不提异议。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患丙肝系他处输血患染或是以其他途径患染,所以应认定被告的输血行为与原告感染丙肝存在因果关系。上述输血的医疗行为发生在国家卫生部有关通知下发之前,在1993年7月1日以前,我国法律法规未将丙肝检测作为采血时的检查项目,在1998年10月1日前对输血原始记录资料的保存国家无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依法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但是,原告支付医疗费配合被告治疗也无过错,其身体和精神已承受了痛苦,再让其独自承担全部经济损失,于情、理不符,有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为平衡双方为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由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予以补偿。原告要求的后续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给付原告梁献巧2万元。二、驳回原告梁献巧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洛民终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中梁献巧于1992年11月2日因“左侧卵巢囊肿黄体破裂”在汝阳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医院给梁献巧输血,是手术治疗需要。该输血行为发生在1993年7月1日施行的国家卫生部医法(1993)2号文《血站基本标准》和《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规定之前,此时,我国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未将丙肝检测作为采血时的检查项目,因此,汝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失。但根据目前公认的医疗认知水平,梁献巧所患丙肝与1992年输血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不能完全排除。原审法院根据目前我国医疗体系状况及本案案情,患者的病情,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状况等综合因素,就个案适用公平原则判令汝阳县人民医院给予梁献巧补偿并无不妥。梁献巧、汝阳县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原告梁献巧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显示:梁献巧于2011年5—7月在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支出化验、血常规检查等诊疗费计326元;2012年5月20日至5月22日在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花费297.14元;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2年6月,原告梁献巧到中国人民解放军302医院进行了八次门诊治疗,一次住院治疗,住院从2011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30日,共21天。原告梁献巧到解放军307医院门诊治疗一次。以上在北京解放军医院的门诊、住院治疗花费120793.35元。原告梁献巧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总计1934元。原告梁献巧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全额6800元。经检查不属实。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本案是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梁献巧于1992年11月在被告处输血400毫升及现确诊为丙肝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就被告输血和原告所患丙肝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原审法院(2009)汝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终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已做出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不能完全排除。由于该输血行为发生在1993年7月1日施行的国家卫生部医法(1993)2号文《血站基本标准》和《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规定之前,此时,我国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未将丙肝检测作为采血时的检查项目,因此认定,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但被告的输血行为造成原告患上丙肝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不能完全排除,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了平衡双方利益,上述一、二审判决,就个案适用公平原则,由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原审法院(2009)汝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原告梁献巧截止2010年6月1日开庭审理时,各项检查费、交通费共计1623元,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的情况下,酌定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给予原告梁献巧补偿2万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后续费用从已生效的原一、二审判决意见来看,原审认为原告要求的后续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且并未明确被告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一次性的足额补偿,现原告梁献巧就后续治疗费用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不属于重复诉讼。被告的相关辩解不能成立,现原告梁献巧后续治疗费实际已发生,原告有权起诉要求对2010年6月1日之后至目前为止发生的后续治疗费要求被告进行补偿。

关于原告梁献巧的后续治疗费用,其中在洛阳市中心医院的门诊费326元,在被告处的住院费297.14元,仅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用单据,无相应的诊断证明,病例材料,不能证明系治疗丙肝及并发症的支出,无法采信,不予认定。原告梁献巧在北京解放军医院支出的门诊花费,住院花费,有相关病例材料印证,经该院依被告申请进行核实,结论为属实,金额120793.35元,予以认定。原告的交通费1934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住宿费,其举出的单据与实际情况不符,对其单据真实性不予认定。但考虑原告赴北京治疗,实际上需要住宿,根据原告的治疗次数、天数,酌情支持住宿费1000元。支持误工费1680元(80元/天×21天)、护理费1680元(80元/天×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以上原告后续治疗费共计127297.85元。根据目前我国医疗体系状况及本案案情,患者的病情及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状况等综合因素,酌定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补偿原告梁献巧70000元较为合适。对于原告梁献巧要求的精神损失10万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梁献巧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合理损失70000元;二、驳回原告梁献巧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梁献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原告梁献巧负担1800元,被告汝阳县人民医院负担1800元。

宣判后,梁献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既然原一、二审及发回重审中均认定,梁献巧在汝阳县人民医院处输血并染上丙肝的事实,汝阳县人民医院不持异议,汝阳县人民医院的输血行为与造成梁献巧患上丙肝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不能完全排除,汝阳县人民医院又拿不出法律免责的依据,按照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汝阳县人民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以“输血行为发生在1993年7月1日卫生部施行《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规定之前,因此汝阳县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失”的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在1990年前,丙肝病毒已能检测。汝阳县医院能检测到,但是没检测到,明显属于医疗过错。汝阳县人民医院没有拿出任何法律规定可以免责的依据,仅以卫生部规定作为辩解理由,据此认定其没有过错是不能成立的。汝阳县医院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补偿责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19条明确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关于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汝阳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和该案的二审判决均为“补偿2万元,后续治疗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既然明确“后续治疗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所以明显的把后续治疗费排除在2万元之外。现在后续治疗费已经产生,按照法律规定理应支持,显然原审认定对后续治疗费用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是正确的。汝阳县人民医院篡改病历,应当追究被上诉人的法律责任。综上,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汝阳县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判令赔偿梁献巧后续治疗费127297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合计177297元;判令汝阳县人民医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梁献巧的上诉,汝阳县人民医院答辩称:在1993年之前,医院依据医学教材,大陆卫生部当时没有出具相关丙肝检测手段,当时称非甲非乙肝炎。在那时医院输的血源没有进行丙肝筛查,当时即使筛查也是在县防疫站筛查,献血时也没有规定需要检测丙肝这一项。鉴于当时医疗技术限制,医院无法猜到患者输血前患上丙肝还是输血后患上丙肝,医院并无过错。第一次庭审,法院认定医院无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本案纠纷适用过错原则,不适用公平原则,医生只能做到医疗过程符合规范,后果难以预测。医院没有过错。丙肝是不是那次输血染上有异议,丙肝传染除了输血之外,仍有性接触、垂直传播以及使用带有丙肝的器具,如纹身、非一次性器具等,传染途径很多,并非只有一种传播途径。患者真正传染途径院方不清楚。按照医疗纠纷举证倒置,92年时没有举证责任倒置,应由患者举证由输血造成。梁献巧说不是重复诉讼,但医院认为患者医疗花费1000多元,法院判决2万多元,属于一次性经济补偿,原审认为双方均无过错,依据公平原则补偿2万多元,该事即告终结,因此医院认为这属于重复诉讼。对于患方说医院篡改病历,无事实依据,若有事实依据,医院也愿承担责任。

汝阳县人民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双方医疗纠纷经生效判决一次性处理完毕,梁献巧再次起诉违背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不应受理,依法应驳回梁献巧一审的起诉。既往生效判决已认定医院在为患者治疗过程中输血,是治疗需要,无医疗过失行为。在梁献巧医疗花费仅1000余元、医院无医疗过失行为、因果关系的可能性不能完全排除的情况下,判令医院给梁献巧经济补偿2万元是对梁献巧病情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是双方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因此,应依法驳回梁献巧的起诉。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为医疗损害身体权利的侵权纠纷,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公平原则。本案中,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却依据公平原则向梁献巧补偿损失,是不正确的。三、梁献巧本次起诉的医疗花费十余万元是在双方纠纷一次性补偿结案后,自主决定的更高层次的治疗行为,不属于符合本地医疗实际水平的必然的支出,不是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四、本案患方亲属提供虚假住宿费票据6800元,涉嫌诉讼诈骗犯罪,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汝阳县人民医院的上诉,梁献巧答辩称:一、汝阳县人民医院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以输血行为发生在1993年7月1日卫生部施行《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规定之前,因此认定汝阳县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失,该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染上丙肝是在1992年11月,汝阳县人民医院应当注意而未注意,明显属于医疗过错。原一、二审及重审均认定梁献巧在汝阳县人民医院输血并染上丙肝的事实,对此事实医院也不持异议;医院的输血行为与梁献巧患上丙肝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不能排除。根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医院不能证明梁献巧患上丙肝与其输血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可以使医院免责的,医院仅以卫生部的规定作为自己的辩解。很显然,因为医院的输血行为使梁献巧感染上丙肝,如果其能够足够注意,及时检测,悲剧就不会发生。二、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9条明确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关于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汝阳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和原二审判决均为“补偿2万元,后续治疗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既然明确“后续治疗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所以明显的把后续治疗费排除了2万元之外。现在后续治疗费已经发生,按照法律规定理应支持,这显然不属于重复诉讼。三、梁献巧本次起诉的后续治疗费理应由汝阳县人民医院承担。梁献巧作为一名患者,在病情加重的情况下,难以抵制内心的恐慌,因此去北京的医院寻医治病,合情、合理、合法。汝阳县人民医院称认为梁献巧选择了更高层次的医疗行为和不具有合理性的治疗方案,故而花费不是必然支出的。但对于病人来说,可以治好病的医疗方案就是合理、恰当的好方案,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就是必然支出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对于汝阳县人民医院的输血和梁献巧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由于该输血行为发生在1993年7月1日施行的国家卫生部医法(1993)2号文《血站基本标准》和《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规定之前,此时,我国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未将丙肝检测作为采血时的检查项目,因此认定,汝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但因汝阳县人民医院的输血行为造成梁献巧患上丙肝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不能完全排除,考虑到本案的案情、患者的病情及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状况等综合因素,原审就个案适用公平原则,酌定汝阳县人民医院补偿梁献巧7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梁献巧要求的系后续治疗费用,从已生效的判决来看,生效的判决中认为梁献巧要求的后续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且并未明确汝阳县人民医院已对梁献巧的损失进行了一次性的足额补偿,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综上,梁献巧、汝阳县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上诉人梁献巧负担327元,上诉人汝阳县人民医院负担7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娜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吴爱霞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岳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