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义民初字第46号 |
原告马军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雄伟,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金明,男,汉族。 原告马军州诉被告刘金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州及委托代理人郝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军州诉称:被告刘金明于2012年8月25日、2012年9月8日向孙智伟借款200000元,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随后,孙智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马军州借款200000元,到期后因无还款能力,于是将其对刘金明的合法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马军州,并及时通知了被告刘金明,被告承诺两个月后还款,但至今未还,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金明向原告支付200000元。 被告刘金明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马军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9月8日马军州与孙智伟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孙智伟向原告马军州借款200000元;2、孙智伟与刘金明分别于2012年8月25日和2012年9月8日签订协议书两份,证明被告刘金明从孙智伟处借款200000元;3、2013年3月18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已向刘金明下达债权转移通知并且刘金明于2013年3月21日签字。 被告刘金明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刘金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金明于2012年8月25日、2012年9月8日分两次共向孙智伟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半年。随后,孙智伟因经营所需,于2012年9月8日向原告马军州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后因孙智伟无还款能力,于是将其对被告刘金明的合法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马军州,并于2013年3月18日向被告刘金明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刘金明于2013年3月21日签字确认并承诺两个月后还清,但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截止原告马军州起诉之日,被告刘金明未支付原告欠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马军州与孙智伟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孙智伟将其对被告刘金明享有的200000元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马军州,并已履行通知义务,故自债权转让之日起原告马军州即与被告刘金明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马军州要求被告刘金明偿还所借欠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金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军州支付欠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金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迎宾 人民陪审员 刑红霞 人民陪审员 李 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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