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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薛中成连带赔偿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857号 原告周口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燕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会云,河南省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中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
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857号

原告周口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燕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会云,河南省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中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口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骏通公司)与被告薛中成连带赔偿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骏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会云、被告薛中成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骏通公司诉称,被告实际所有的豫P-F7081号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由被告从事运输经营活动。2011年5月26日孟新湖驾驶该车与王亚培驾驶的别克轿车相撞,造成王亚培、袁文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孟新湖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受害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38093.8。2011年10月月9日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叶民三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薛中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4322元,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责任,2013年1月31日叶县人民法院出具(2012)叶法执字第22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告实际所有的豫P-F7081号重型普通货车,但由于其他原因拍卖未成功。2014年3月20日叶县法院执行庭人员找到原告周口骏通公司要求履行判决判定的赔偿责任。原告无奈只能先行履行了赔偿义务,共支付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共计100000元整。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代被告履行了判决义务,只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相应的赔付责任。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挂靠经营合同一份;行驶证一份;(2011)叶民三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年7月18日叶县人民法院出具(2012)叶法执字第223号执行通知书一份;2013年1月6日叶县人民法院出具(2013)叶法罚字第2号罚款决定书一份;2014年3月20日叶县法院执行庭庭长孙红伟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原告拟证明1、被告实际所有的豫P-F7081号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由被告从事运输经营活动;2、事故发生后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叶民三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薛中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4322元,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

被告薛中成辩称:1、原、被告之间虽然是挂靠关系,但该车登记所有人必定是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在事故处理和诉讼过程中没有尽到任何责任和协助义务,导致该车辆被叶县法院裁定扣押至今,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责任应由原告承担;2、尽管叶县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执行期间,被告已经同意对车辆进行拍卖,拍卖未成功后,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和挂靠单位,应及时通知被告或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直至2014年3月原告,时隔2年多了,车辆贬值和营运损失谁来承担,原告应向叶县法院主张这部分损失,否则被告只能以该车当时拍卖时的评估价折抵给原告,该车当时评估价为6万元;3、原、被告之间挂靠协议中关于出事后责任由被告承担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无效。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挂靠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不是被告于原告之间签订的挂靠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和原告间存在挂靠关系;对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车辆的所有人是原告;对叶县法院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执行通知书和罚款决定书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根据该证明所书写的内容不能证明孙红伟是叶县法院执行局的执行庭长,没有叶县法院公章,也不能证明该证明是孙宏伟本人所写。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实际所有的豫P-F7081号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由被告从事运输经营活动。2011年5月26日孟新湖驾驶该车与王亚培驾驶的别克轿车相撞,造成王亚培、袁文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孟新湖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受害人起诉至叶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38093.8。2011年10月月9日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叶民三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薛中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4322元,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2012年7月18日受害人向叶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3月20日叶县法院执行庭人员找到原告周口骏通公司要求履行判决判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周口骏通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共支付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共计100000元整,案件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中被告实际所有的豫P-F7081号重型普通货车2011年5月26日孟新湖驾驶该车与王亚培驾驶的别克轿车相撞,造成王亚培、袁文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孟新湖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受害人起诉至叶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2011年10月月9日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叶民三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薛中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4322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薛中成应当按照判决内容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有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叶民三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薛中成未履行判决义务,作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原告在受害人向叶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代为履行了赔偿义务,共支付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共计100000元整,根据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叶民三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赔偿主体是本案被告薛中成,故在原告周口骏通公司代为履行后,有向责任主体薛中成追偿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被告薛中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口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给付代为履行的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等共计100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周口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薛中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昊

                                             审  判  员    叶亚奇

                                             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红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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