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小字第00012号 |
原告赵丽萍,女,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小义,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代表人李海会,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丽萍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新野支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坤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萍的委托代理人杨小义、被告人寿保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王占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3日,我在被告处投保了英才幸福卡保险。2012年8月23日,我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0000余元,经鉴定,我的损伤为十级伤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赔付我意外伤害费用6000元,意外医疗费用3000元,我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拒赔。现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投保确认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儿子徐某某在被告处投有学生、儿童(英才幸福卡)保险,原告的病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 2、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意外伤害的情况。 4、医疗费收费票据、入院证、出院政、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病历、伤残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 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只有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的伤残程度达到七级以上,保险公司才按照对应的比例赔付保险金,原告的伤残程度未达到赔偿标准,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学生、儿童(英才幸福卡)投保确认书一份,证明该保险条款约定,只有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的伤残程度达到七级以上,保险公司才按照对应的比例赔付保险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特征与要件,且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3日,原告为其儿子徐某某在被告处投保了英才幸福卡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3日。合同约定,监护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2000元(父母各6000元),监护人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6000元(父母各3000元)。2012年8月23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新野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915.36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9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保险事故发生后理赔的标准与范围,原告在保险期间因意外事故受伤住院,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被告辩称保险条款约定,只有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的伤残程度达到七级以上,保险公司才按照对应的比例赔付保险金,该辩解理由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丽萍保险金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坤亚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林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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