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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国良与杨保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290号 原告谢国良,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卢玉江,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保中,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刘红兵,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国良与被告杨保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290号

原告谢国良,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卢玉江,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保中,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刘红兵,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国良与被告杨保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杨保中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玉江、被告杨保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0号,被告所有的货车由谷某某驾驶,当该车行驶至芦良沟石料厂时,因不慎撞上了原告所有刚购买的尚未上牌的大货车上,造成原告方司机秦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山阳警务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方对原告的车损赔偿过后,对其他损失至今不管不问。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费1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给司机垫付的医疗费456.8元、误工费3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折旧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2011年12月28日被告已经全额赔偿原告35000元,且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11月20日发生事故,而人身赔偿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3.原告主张的车辆停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受害人的车辆是正用于货物和人员运输使用,才予以赔偿,而本案中的原告车辆并没有从事货物运输,因此关于停运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主张已经全额支付,误工费原告雇佣司机没有住院,因此也就不存在误工的情况;5.原告主张的第三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就案件事故的发生、时间和地点等事实部分我方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依据;2.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3.机动车登记证书和销售发票各一份,证明车辆的购买车辆的时间、价款及该车的载重吨位12.6吨;4.车辆的临时号牌和车辆的挂靠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车辆未报号牌前有临时号牌可以运营,且该车辆系原告所有,与某某甲公司系挂靠关系;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为被告所有的;6.2011年12月28日某某乙公司出具的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修复的时间从事故发生的第二日至12月28日修好,停运37天;7.某某村合作卫生所出具的证明、收费票据一份和照片一张,证明原告雇佣的司机受伤后在卫生所治疗的过程及花费的情况;8.受伤司机秦某某手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为其支付了误工费和治疗费共3956.8元;9.(2012)山民初字第0102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10.保险公司理赔单一份,证明原告方车辆的定损是28700元和施救费是1300元的事实。据此原告的车辆需要维修的费用是3万多元。保险公司在赔付了被告后才和原告就车辆的损失费用进行赔偿。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2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向有异议;销售发票显示购货单位是某某甲公司,而非本案的原告;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显示的是某某甲公司,也并非原告。对证据4中号牌无异议,但对挂靠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甲方只有签章未有经办人签名,且签订日期是2011年12月6日,而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0日,我方有理由相信该协议是是事后补充的,且指向有异议。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取得货运资格首先是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证方能为之,本案原告所述的车辆并未提交道路运输许可证,属于无证经营。而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才受到保护,故此对其主张的停运损失不予支持。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查询章和公章。对证据6是对某某甲公司下发的通知,并非针对原告下发的通知。对证据7的卫生所出具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正规的发票,且所盖公章不是财务章;对证据8指向有异议,证明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主张误工费前提是伤者是在医院住院治疗或经医嘱导致伤者无法工作而受到的财产损失,而本案原告雇佣司机并未住院,因此不存在误工的情况;对照片有异议,反映不出原告所述的情况;收费票据有异议,所显示并非正规发票,且没有加盖财务章。对证据9有异议,裁定书中的原告是某某甲公司,与本案的原告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均证明某某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过,不能证明原告向法院主张过权利,故此不能引起原告主张的案件的诉讼时效的中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原告的车损为3万多一点,而被告赔偿原告是35000元,其中多出的费用含有医疗费和被告对原告的补偿。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12月28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复印件提交,原件存于保险公司),证明被告已经全额赔偿了原告的损失。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份证据无异议。但是当时收条的形成是在事故科的邱警官的主持下,就修车的费用进行协商而我写的收条。该份证据的指向有异议,是原告就车辆的修理费进行的赔偿,但是就伤者的费用和车辆的停运费用被告并没有进行赔偿。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证据4中的临时号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1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挂靠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协议的签订日期在事故发生后,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有异议,且该票据是事后补的,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8,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收条,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0日5时30分,谷某某驾驶被告所有的大货车行驶至芦良沟石料厂时与在此停放的原告所有的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司机秦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谷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秦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出具一份理赔单,载明:“三者车人员损失:秦某某医药费388.09元,施救费1300元,定损金额28700元,本险别理算金额30388.09。因按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所以:本险别理算金额=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2388.09”。2011年12月28日,原告谢国良向被告杨保中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重型自卸货车事故赔偿金35000元,已全额收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但并未举证证明其车辆正用于运输经营活动,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经全额收到被告就该交通事故赔偿原告的35000元。原告虽主张该赔偿金仅指车辆的修理费,但据保险公司核算,原告的车辆定损金额为28700元、施救费1300元,两项共计3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35000元,明显超出该理算金额,且原告出具的收条中并未载明该赔偿金系修车的费用,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车辆停运损失费,给司机垫付医疗费、误工费,及支付车辆折旧费,但并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国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4元,由原告谢国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福军

                                             审判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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