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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天伟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山阳区人民法院 邢事判决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25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伊天伟,男,1994年3月9日出生。2009年5月25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半月;2012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
山阳区人民法院
邢事判决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25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伊天伟,男,1994年3月9日出生。2009年5月25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半月;2012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天伟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红、代检察员曹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天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伊天伟伙同赵某某、冯某某、赵某甲(三人均另案处理)在焦作市冶金技校西边约100米的一小院内,无故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刘某某所骑的五羊牌助力摩托车抢走。经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4266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伊天伟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并认为被告人伊天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伊天伟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伊天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伊天伟伙同赵某某、冯某某、赵某甲(三人均另案处理)在焦作市冶金技校西边约100米的一小院内,无故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刘某某所骑的五羊牌RSZ型助力摩托车抢走。经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伊天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赵某某、赵某甲、冯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诊断证明、证明二份、车辆购买手续,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证鉴(2014)046号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伊天伟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天伟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伊天伟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伊天伟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伊天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

二、对被告人伊天伟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继林

                                             审判员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亚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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