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6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景,男。 委托代理人杨明,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小芬,女。 委托代理人刘合春,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玉群,女。 上诉人王国景因与被上诉人毛小芬、孙玉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国景雇佣毛小芬及孙玉群为其分离花生秧果,毛小芬负责向分离机里输送秧果,孙玉群负责接收花生果。两人日工资均为100元。2013年10月3日上午,毛小芬在完成上一辆车作业后站在分离机输送带上等待下一辆车的到来时,分离机被孙玉群启动,毛小芬双腿遂被卷入分离机中受伤。事故发生后,毛小芬被送往三七一医院住院接受诊治,该医院诊断毛小芬的伤情为双下肢严重绞轧伤,毛小芬于2014年1月6日出院,住院95天,花费医疗费89096.7元。同日,毛小芬转院至滑县骨科医院继续接受治疗,于2014年1月26日出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9052.37元,门诊费591元。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白蛋白,毛小芬外购白蛋白7支,花费4025元。毛小芬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2014年3月7日原审法院依毛小芬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毛小芬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毛小芬双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六级,毛小芬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80元。王国景已为毛小芬垫付了12000元。误工时间为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4月1日181天。护理人数为1人。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新乡护工工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3224元,新乡市行政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元。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毛小芬受王国景雇佣为其分离花生秧果,负责往分离机里输送秧果,王国景每天付给毛小芬相应报酬,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毛小芬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故对毛小芬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王国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毛小芬作为成年人,应当明知站在分离机输送带上是极其危险且较易发生事故的行为。毛小芬站在分离机输送带上,放任危害的发生,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注意,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王国景的赔偿责任,以由毛小芬应承担30%的责任后果为宜。开启分离机是相当重要的操作,关乎周围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应当足够谨慎。第三人孙玉群在没有辨清分离机周围环境,确保其他人员人身安全的情况下开启分离机,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王国景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孙玉群声称其开启分离机是受人指示,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毛小芬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共计108740.07元,予以支持。毛小芬要求王国景赔偿其外购的白蛋白费用4025元,因系毛小芬治疗需要且与住院病历记载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应予以支持。2、住院1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按新乡市行政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即均为116天×10元/天=1160元。3、误工费,毛小芬为农民,其要求的误工费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毛小芬的误工时间为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4月1日(定残前一日)共181天,即为8475.34元÷365天×181天=4202.84元。4、护理费,毛小芬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其要求的护理费损失应按2013年新乡护工工资每人每年13224元的标准计算,毛小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为13224元/人÷365天×116天×1人=4202.70元。毛小芬要求护理人员按照两人计算,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毛小芬经鉴定其双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475.34元/年×20年×50%=84753.4元。6、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80元,系毛小芬为鉴定伤残的必要花费,予以支持。7、复印费13元,非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毛小芬上述损失共计209224.01元,由王国景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需赔偿毛小芬损失146456.81元。根据毛小芬伤残等级及过错情况,毛小芬主张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过过高,以10500元为宜。扣除王国景已垫付的12000元,下余144956.81元,由王国景赔偿毛小芬,第三人孙玉群承担连带责任。毛小芬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予以准许。原审判决:王国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毛小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4956.81元,孙玉群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8元,毛小芬负担1490元,王国景负担3048元。 王国景上诉称:1、王国景对事故没有过错,王国景承担的责任过重。2、对原审认定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有异议。 毛小芬辩称:1、王国景上诉没有事实的和法律依据。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玉群辩称:孙玉群也是给王国景打工的,出了事故应当由王国景承担一切。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所从事的雇佣活动是为雇主的利益,雇主对雇员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风险可以控制及防范,因此雇主应对雇员的工作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本案中,王国景未尽到其应承担的职责义务,致使毛小芬在工作中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毛小芬作为成年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王国景及孙玉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王国景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毛小芬在一审时提供的票据、清单、外购白蛋白凭证均与病历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此部分损失系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认定毛小芬的医疗费并无不当。王国景虽对毛小芬的医疗费用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王国景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毛小芬伤残等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1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故王国景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王国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周云贺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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