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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美青与马艳民、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335号 原告张美青,女,1950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马艳民,男,1982年3月15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335号

原告张美青,女,1950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马艳民,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李静,女,1979年2月8日出生。

原告张美青与被告马艳民、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生,被告马艳民、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美青诉称:被告马艳民于2010年4月20日借我现金150 000元,4年时间陆续归还我127 627元(最后一次归还我22 000元是在2013年5月22日),剩余部分李静写有保证书。一年来多次催要剩余部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艳民、李静偿还借款本金22 377元、利息9247元、违约金30 000元,共计61 624元。

被告李静辩称:对被告马艳民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张美青所称还款127 623元也没有异议。2013年5月22日被告马艳民偿还22 000元属实,我向原告张美青出具保证书也属实。除原告张美青陈述的还款127 623元外,被告马艳民另外多偿还了10 000元,该10 000元是以担保公司的存款单的形式给付原告张美青的,应折抵欠款。我向原告张美青出具保证书是在2012年,2013年3月11日被告马艳民另行给原告张美青出具了欠条,该行为应视为免除了我的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2日我与马艳民已经离婚了,原告张美青起诉的债务与我无关。

被告马艳民辩称:1、同意被告李静的答辩意见;2、对原告张美青起诉的利息及违约金有异议,我没有违约,不应向原告张美青支付利息及违约金;3、对原告张美青主张的下欠本金22 377元有异议,其中有11 000元应该是案外人苏某某的债权,原告张美青还拿了10 000元的订单,扣除上述两项之后实际上我下欠原告张美青本金1377元。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20日,被告马艳民经案外人谷某某、苏某某担保,向原告张美青借款150 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1.5%。借款到期后被告马艳民未能依约偿还,经原告张美青催要,被告马艳民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20日,并陆续偿还原告张美青借款本金127 627元,其中2012年10月20日以后偿还借款本金情况为:2013年2月7日支付5000元、2013年5月22日支付22 000元。被告马艳民下欠原告张美青本金22 377元及2012年10月20日后的利息未付。

另查明:2010年4月20日被告马艳民向原告张美青借款150 000元时被告马艳民、李静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2日被告马艳民、李静离婚。

原告张美青向被告马艳民催要借款过程中,被告李静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张美青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 在2012年10月份以前,马艳民未偿还欠款,由李静负责偿还清。 李静 2012年2月15日”;2013年2月4日,案外人谷某某向原告张美青出具字据一份“马艳民欠的钱,我这次在安阳住院的10 000元住院费报销后先还上,余下的让马艳民抓紧还。先把我的壹万元(10 000元)大额存单先让张美青压着,待报销给了钱后,再把存单退给我。 谷某某 2013.2.4日”。

本院认为:被告马艳民向原告张美青借款150 000元,有原告张美青提交的借款合同为证。原告张美青与被告马艳民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双方利息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马艳民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拖欠则有失信用,原告张美青要求被告马艳民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下欠借款本金为22 377元;2012年10月20日后的利息原告张美青要求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段计算后合计9247元。因2010年4月20日被告马艳民向原告张美青借款时被告马艳民、李静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静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为被告马艳民的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静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义务。关于原告张美青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0 000元之诉请,因借款合同中第五条内容“到期不还罚款叁万元正,给甲方弥补损失”系原告张美青单方书写的补充条款,被告马艳民不予认可,且2013年3月11日被告马艳民向原告张美青所出具欠条已就双方欠款金额、还款期限等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但并未涉及原告张美青诉称的违约金30 000元,故原告张美青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0 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静辩称其与被告马艳民已离婚,涉案债务与其无关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艳民辩称原告张美青所持有案外人谷某某的“壹万元大额订单”应折抵欠款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艳民、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美青借款本金22 377元并支付2012年10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9247元;

二、驳回原告张美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原告张美青负担326元,被告马艳民、李静负担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温  丽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代振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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