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郏民初字第941号 |
原告叶秀丹,女,1950年5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俊国,男,1958年9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叶秀丹与被告赵俊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秀丹的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赵俊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秀丹诉称,1970年2月12日与李健行登记结婚。1995年11月10日和李健行共同购买郏县王集乡小赵庄雷庄村11组砖瓦窑荒地一处(约2.7亩),后在此处建房13间、简易棚6间,原告一直使用。2013年3月25日,李健行因病突然去世。李健行生前说该土地经同村王长欣介绍租给了别人,后找王长欣得知2012年该土地已卖给了赵俊国。经多次追问王长欣提供了赵俊国与李健行签订协议书的复印件。原告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受到保护,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李健行与赵俊国签订的买卖土地协议系无效合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2012年8月2日赵俊国与李健行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俊国辩称,协议内容我根本不知道这事,协议上的名字也不是我签的,指印也不是我按的。2012年上半年身份证丢失,我去派出所挂失后又补办了一个身份证。我如果能买起100多万的地皮,现在就不开摩的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秀丹丈夫李健行于1995年11月10日购买郏县王集乡小赵庄雷庄村11组砖瓦窑荒地一处,后在此处建了简易棚居住使用。2013年3月25日,李健行因病突然去世。后原告叶秀丹在王长欣处得知该块土地已于2012年卖给了赵俊国。故原告叶秀丹提起诉讼,并提供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其内容为:“协议书 甲方李健行,乙方赵俊国。甲方李健行由东城角老厂院一处,内有瓦房13间,简易棚6间,现乙方赵俊国需要使用,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一、厂院面积以老协议为准。二、乙方一次性交付给甲方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出让给乙方永久使用。三、钱业两清后乙方可在原协议土地面积上进行扩建,甲方无权干涉。四、如出现纠纷甲方应协助乙方解决。空口无凭,立字为据。立协议人:李健行 赵俊国。中证人:王长欣、 王高利2012年8月2日”。诉讼中,被告赵俊国以协议上的名字不是自己签的,指印也不是自己按的,根本不知道签协议这事。 本院认为,叶秀丹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关证据。诉讼中,叶秀丹其提供的主要证据系“协议书”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情况,本案原告叶秀丹请求确认2012年8月2日赵俊国与李健行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且被告赵俊国对此协议予以否认,故叶秀丹的诉讼请求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秀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叶秀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志 强 审 判 员 郭 国 荣 审 判 员 刘 笑 月 二〇 一四 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昊 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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