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内民初字第271号 |
原告:赵时冬,男。 委托代理人:刘群党,内乡县夏馆镇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李明征,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 代表人:王建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时冬与被告李明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时冬委托代理人刘群党与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李明征驾驶汽车与我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住院,被告汽车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入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2万元,其余损失我与被告李明征自行协商解决。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被告李明征的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以及车辆投保情况; 2、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证、诊断证、病历、医疗费发票、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及医疗费发票、郑州大学一附院的诊断证及医疗费发票,以证实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情况。 被告李明征未到庭无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交强险应当按照分项限额赔付,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1日,被告李明征驾驶豫R5J276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内乡县城关镇郦都大道宝天曼商城北路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步行人原告赵时冬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时冬受伤,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明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时冬无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5万余元,目前仍在治疗中。发生事故的豫R5J276号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裁定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先予执行,支付原告医疗费5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时冬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李明征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原告表示愿同被告李明征协商处理,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应按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明征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时冬因交通事故的损失122000元(其中50000元已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李明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敏祝 审判员 杨吉密 陪审员 杨军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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