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内民初字第680号 |
原告 周粉焕,女。 原告 王红娜,女。 原告 王洪要,男。 原告 王跃华,男。 原告 王小娜,女。 委托代理人 周继超,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封红卫,男。(缺席) 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 王敬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秦晓波,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 朱红敏,男。 原告周粉焕、王红娜等与被告封红卫、朱红敏、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继超、被告朱红敏、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封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封红卫驾驶豫R7E851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湍河三桥东路口路段时,与步行人王起芳相撞,将王起芳撞倒在地,封红卫驾车逃逸,随后王起芳又被由东向西朱红敏驾驶的豫R51076号(套牌)小型普通客车撞击碾轧,造成王起芳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红敏驾车逃逸。经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封红卫、朱红敏二人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起芳无责任。并下发了内公交认字(2014)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亲人死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伤害,各项损失284405.21元。故依法请求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红敏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因事故发生造成原告亲人死亡的事实及各方责任划分。 2、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大桥乡郭河村村委会及公安派出所证明一份,死者儿子王跃华房权证一份,吉祥小区物业管理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死者王起芳在县城居住生活及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 3、被告封红卫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主体适格及肇事车辆豫R7E851的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的事实。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辩称:豫R7E851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给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费用。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朱红敏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归我所有,愿依法赔偿。 被告朱红敏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封红卫缺席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死者王起芳实为农村户口,不应按照城镇标准据算赔偿。对证据3中封红卫的行驶证有异议,上面年检日期显示为2013年1月,实际发生事故的日期为2014年4月。对其他无异议。被告朱红敏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审查判断,认证如下:对上述被告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对封红卫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已经过期的质证意见,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行驶证超过有效期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付。因此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关于死者王起芳的赔偿标准问题,有村委会、公安局派出所的证明、所在小区的居住证明以及死者儿子王跃华的房产证,这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死者王起芳在县城居住生活多年,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 结合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16日,被告封红卫驾驶豫R7E851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湍河三桥东路口路段时,与步行人王起芳相撞,将王起芳撞倒在地,被告封红卫驾车逃逸,随后王起芳又被由东向西被告朱红敏驾驶的豫R51076号(套牌)小型普通客车撞击碾轧,造成王起芳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红敏驾车逃逸。经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封红卫、朱红敏二人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起芳无责任。 另查,肇事车辆豫R7E85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王起芳生于1940年11月30日,系原告周粉焕之夫,原告王红娜、王洪要、王跃华、王小娜之父。王起芳为农村户口,但自2008年跟随其子王跃华在内乡县城关镇生活至今。2013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到侵害,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封红卫驾驶豫R7E851号小型轿车与步行人王起芳相撞,将王起芳撞倒在地后封红卫驾车逃逸,随后王起芳又被朱红敏驾驶的豫R51076号(套牌)小型普通客车撞击碾轧,造成王起芳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红敏驾车逃逸。交警大队认定封红卫、朱红敏二人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起芳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丧葬费(34203元/年÷12) ×6 =17101.5元;2、死亡赔偿金:因王起芳发生事故时为73岁,计算年限为7年,为22398.03元/年×7年=156786.21元;以上共计173887.71元。因被告封红卫、朱红敏依法将受到刑事追究,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朱红敏驾驶的豫R51076号(套牌)小型普通客车无保险,被告封红卫驾驶的豫R7E851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及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替被告封红卫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红敏负担。即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被告朱红敏赔偿原告51887.71元(173887.71元-122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该赔偿款未超出被告封红卫投保及被告朱红敏应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总限额,被告封红卫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封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粉焕、王红娜、王洪要、王跃华、王小娜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朱红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粉焕、王红娜、王洪要、王跃华、王小娜各项损失共计51887.7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6元,由被告封红卫与被告朱红敏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敏祝 审判员 杨吉密 陪审员 李 倩
二0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 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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