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催字第272号 |
申请人潍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 法定代表人曾现波,经理。 申请人潍坊某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3月22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出票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到期日为2014年2月20日,出票人为河南省永恒煤业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信银行平顶山分行营业部,收款人为平顶山市利鑫焦化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10万元,票号为30200053 23242197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该票据最后的被背书人为潍坊某有限公司)。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潍坊某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曹三伟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雷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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