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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春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叶民初字第1206号 原告郑州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平卫,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春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郑州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春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叶民初字第1206号

原告郑州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平卫,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春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郑州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春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州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河南春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胜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春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2日,我方与被告签订冷库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我方承建被告位于叶县保安镇的冷库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90460元。我方已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对建好的冷库工程也早已投入使用,至今欠我方合同款105460元,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和滞纳金,我方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我方合同款105460元、违约金14523元、滞纳金12180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春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冷库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郑州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河南春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叶县保安镇的冷库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90460元。原告郑州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河南春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建好的冷库工程也早已投入使用,现被告河南春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合同款185000元,仍欠合同款10546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郑州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冷库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书1份、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1组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春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冷库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郑州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河南春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冷库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擅自变更、终止、拒绝全部或部分履行合同,该违约方应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给守约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故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总价款为290460元,约定违约金为14523(290460×5%)元,因此原告郑州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春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郑州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春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在双方所签订的《冷库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中虽约定“如因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付款,乙方有权针对实际情况停止供货,同时甲方按应付金额部分的3%日滞纳金补偿乙方”,而滞纳金是指具有行政征收职能的行政机关,在征收规费的过程中,因义务人迟延交纳规费,而需额外交纳的金钱,被视为是行政处罚的一种,它涉及的双方主体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郑州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春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郑州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春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05460元、违约金14523元、滞纳金121806.3元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春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郑州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所欠合同款105460元、违约金14523元,共计119983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7元,减半收取2463.5元,由原告郑州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13.5元,由被告河南春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胜勇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亚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