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二终字第39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海,又名温海洋、温三忠,男,1968年5月23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耀清(系被告温海之妻),女,1967年3月18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省(温留成之妻),女,1964年11月15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城。 被上诉人(原审原)温雨萌(温留成之长女),女,1989年1月25日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现住江苏省徐州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小军,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温留成之次女),女,2002年8月16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省(原告温某之母),女,1964年11月15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 上诉人温海与被上诉人张省、温雨萌、温某共有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温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温协明、冯秀珍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四人,长子取名温留成(又名温慧民),次子取名温海(又名温海洋),两个姐姐均另成家生活。1984年经批准,温协明在鲁山县人民路东段北42号建房6间(北屋主房平房三间、西厢房二间、东厢房一间),1989年12月1日,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以“温惠民”(温留成的别名)为房产所有权人给原告张省之夫温留成颁发了“鲁阳房字第0617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注明共有人:温慧民、温海洋,房屋座落:鲁阳镇人民路东段北42号)。房屋建成后不久,温协明因病去世,原、被告双方均在该房中居住生活。1994年,县化肥厂为温留成分配一间房屋,温留成便与原告等人搬住在县化肥厂院内生活。冯秀珍于2006年去世后,被告一直居住在该房之中。后来,由于温留成身患重病,便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本案争议房屋事宜,协商无果后,温留成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温留成病重,于2014年1月 25日去世,户口于同年2月19日被注销。2014年2月24日,其妻张省、其女儿温雨萌、温某申请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诉争的位于鲁山县人民路东段北42号、房产证为“鲁阳房字第0617号”的房产(北屋主房平房三间、西厢房二间、东厢房一间)一处,原为双方父母于1984年所建,1989年12月,鲁山县房产部门将该房产以原告张省之夫温留成为所有权人进行了登记,注明系与被告共有该房房产权。在被告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该房产为自己独有的情况下,原告现在要求确认自己为该房产共有人的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994年,原告一家搬出该房另寻住处居住生活,但并未改变该房产为共有的实质,被告现以自己曾经支付原告方10000元补偿费而原告方已经放弃该房产所有权的理由,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又矢口否认,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无法采信。原告另行请求分割该房产的一半归其所有并使用,鉴于双方诉争的该房产系其父母所建、原告本案请求的案由为“共有权纠纷”、且温留成、温海尚有两位姐姐健在 ,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1989年把该房产办理为自己的共有房产行为得到了两位姐姐的同意或者追认。其次,该案至今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20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告要求对该房产继承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省、温雨萌、温某与被告温海对鲁山县人民路东段北42号、房产证为“鲁阳房字第0617号”的房产一处享有共有权。二、驳回原告张省、温雨萌、温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张省、温雨萌、温某负担1200元,被告温海负担1200元。 温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争讼的房产是上诉人的父母遗留下来的,这是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因此,本案的实质是遗产继承纠纷(法定继承纠纷),而非共有权纠纷,既是遗产继承纠纷,就应当通知所有继承人参与诉讼,可原审法院已经在判决中认识到了这一点,却未通知上诉人的两个姐组参与诉讼,这在程序上是违法的。2、上诉人对争讼的房产享有独有的所有权,是不争的事实。首先,1989年12月1日,温留成把争讼房产的房产证登记到自己名下,就说明房产证应该是由其持有者,但实际上房产证现在是由上诉人持有着,这充分说明了温留成已经放弃了自己的继承权。其次,温留成不是一个对财产不在乎的人,其把争讼房产登记到自己名下就是明证。同时1995年上诉人的母亲冯秀珍因赡养问题把我们兄妹四人(当时立赡养案件不能只告不履行赡养义务的人,而必须把所有义务人都列为被告)都起诉到了鲁山县人民法院,经调解,上诉人的母亲跟随上诉人生活,每个子女每月支付一定的赡养费。温留成1994年搬离争讼的房产,1995年我们的母亲就告赡养问题(而上诉人的母亲无论在温留成搬离前,还是之后一直都是跟随上诉人生活),一个被自己的亲生母亲告上法庭讨要生活费的人,不是一个不在乎钱的人,其不会不附加条件的把房产证交付给上诉人。而所附加的条件就是上诉人独自对母亲活养死葬,并支付给温留成1万元,然后争讼房产全部归上诉人所有,而且上诉人母亲告的赡养案件调解书生效后,温留成没有支付过赡养费,甚至连探望老母亲都没有,母亲过世时,一切事务也都是上诉人操办的,一切费用也都是上诉人支付的,更有甚者,温留成在出殡母亲前竟喝得酩酊大醉。上诉人说这些不想指责和评价自己的兄长,只想说明一个问题,那就是上诉人对母亲独自活养死葬,并支付给温留成10000元,然后温留成放弃继承,把房产证交付给上诉人,争讼房产全部归上诉人所有。若非这样,上诉人的母亲不会手持生效调解书对连看望自己也不看望的儿子无动于衷,不动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对家庭纠纷案件,若被动地、机械地理解和执行法律,而不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灵活地、善良地、能动地理解和执行法律,则难免有失偏颇,成为帮凶,损害司法公正。综上,请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省、温雨萌、温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问题有三个:一、关于双方争议的房产谁是共有人的问题。双方争议的位于鲁山县人民路东段北42号,即“鲁阳房字第0617号”房产(北屋主房平房三间、西厢房二间、东厢房一间),虽房产登记该房产共有人为温慧民(即被上诉人张省之夫,被上诉人温雨萌、温某之父)、温海洋(即上诉人温海),但双方认可该房产系父亲温协明与母亲冯秀珍所建,应认定该房产的共有人为温协明、冯秀珍、温慧民、温海为该房产的共有人。温协明、冯秀珍去世后,对生前享有的共有财产份额,温慧民、温海和两位姐姐均为法定继承人,原审判决认定张省、温雨萌、温某与温海为该房产的共有人并无不当。二、关于温慧民是否将自己享有该房产的共有财产赠予给温海的问题。上诉人以自己持有该房产的房产证视为温慧民已将争讼房产全部归其所有及自己曾经支付被上诉方10000元补偿费为由认为被上诉人放弃该房所有权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印证,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原审不予支持理由成立。三、关于应否追加温海的两个姐姐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原诉请求是判决位于鲁山县人民路东段北42号房产为双方共有。其案由是确认之诉,并未提出对争议的财产进行分割的诉求,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1989年把该房产办理为自己的共有房产行为得到了两位姐姐的同意或者追认的事实证据。温海两个姐姐参与诉讼的案由应为财产继承纠纷,故原审不予追加,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温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瑞 英 审 判 员 谢 小 丽 审 判 员 王 绍 峰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闪 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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