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禹刑初字第8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成林,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成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晚20时40分许,被告人石成林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B09200的黑色现代牌轿车,沿开封市禹王台区机场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一路交通旅社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石成林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98mg/100ml。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石成林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尚某某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石成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成林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晚20时40分许,被告人石成林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09200的黑色现代牌轿车行驶至五一路交通旅社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从石成林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29.98mg/100ml。被告人石成林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 上述事实,认定依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实: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于2014年5月19日对在工作中发现的被告人石成林醉酒驾驶机动车立案进行侦查的情况。 2.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4--0765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从石成林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29.98mg/100ml。该结论已告知被告人。 3.证人尚某某证言证实:我与石成林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18日下午我和石成林及两个朋友在家吃饭。吃饭时石成林喝有三四两白酒,我当晚要回新乡,晚上七点多钟在门口叫面的没有要到,石成林就开着他的汽车送我到火车站,我一直在副驾驶座位上坐着,石成林一直开着车。交警在市交通旅社岗楼查住我们时还是石成林开着车,查住我们后就把我们带回了派出所。 4.民警徐某某、翟某某证明证实:2014年5月18日20时40分左右,民警徐某某、翟某某在五一路与郑汴路交叉口执勤时,发现号牌为豫B09200的小型普通轿车就示意该车靠边接受检查,在和驾驶员说话时闻驾驶员身上有浓重酒味,因该驾驶员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就对其进行酒精检测仪检测,发现驾驶员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是带驾驶员到开封市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进行抽血采集血样。经开封市公安局血液酒精检测中心验定,该驾驶员属于醉酒驾驶。经询问,该驾驶人姓名为石成林。于是将此案移交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进行处理。 5.照片及视频资料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证实了石成林酒后驾驶的车辆及对其抽取血样的情况。 6.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豫B09200的小型轿车的机动车所有人为石成林。该车在检验有效期内。石成林具有C1驾驶资格。 7.开封市公安局梁苑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成林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 8.被告人石成林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5月18日中午,我和朋友在朋友家里吃饭,席间我喝了大概四两白酒,到了晚上20时许,我开着我的豫B09200的黑色现代汽车送我女朋友尚某某去火车站,尚某某在副驾驶位置上坐着。当行至开封市五一路交通旅社岗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把我带到派出所对我进行酒精测试,然后将我带到了一五五医院进行了抽血,后经鉴定,乙醇含量为229.98mg/100ml。对该结果我没有异议。我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成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成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代 书记员 杨 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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