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中民一初字第207号 |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63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建,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53年10月16日生。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1956年1月26日生。 被告王某丁,女,汉族,1959年11月11日生。 被告邵某某,女,汉族,1955年8月2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邵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甲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 。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审 判 长 张 郑 军 审 判 员 李 银 辉 代理审判员 陈 红
二 ○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 如 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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