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中民一初字第2227号 |
原告李某某,女,1934年1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僧白信,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晓芳,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甲,男,具体信息不详。 被告崔某乙,男,具体信息不详。 被告崔某丙,女,具体信息不详。 被告崔某丁,女,具体信息不详。 被告崔某戊,女,具体信息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张 郑 军 审 判 员 李 银 辉 代理审判员 陈 红
二○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贾 如 真 |
上一篇: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保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