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叶民初字第1215号 |
原告屠某,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同敬,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屠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及委托代理人贺同敬,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不久后于2010年12月27日在社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6月1日生于儿子屠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所以婚后二人感情淡漠,经常为琐事生气,所以双方均外出务工,借此躲避对方,近二年来,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仅在一年前偶尔有过电话联系,后来双方也联系不到对方。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孩子小,为了孩子及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屠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屠某某。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屠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登记结婚,原被告之间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琐事生气,吵架,也属人之常情,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用心沟通,多做换位思考,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被告二人的婚姻还应给予挽救。被告刘某某更要念及以往夫妻感情及孩子的健康成长,珍惜这次机会,多与原告屠某沟通,交流,努力使原告屠某回心转意,与其建立一个幸福、美满、完整的家。综上所述,原告屠某请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屠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亚楠
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雷 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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