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中民一初字第493号 |
原告:毕某某,男,汉族,1956年5月16日生。 被告:严某某,女,汉族,1962年6月29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毕某某诉被告严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毕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毕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毕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张 郑 军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保 贵 |
上一篇: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晓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