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叶民初字第1249号 |
原告王颜飞,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杰,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 负责人刘辉 ,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小磊,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冬冬,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颜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被告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冬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颜飞的委托代理人朱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冬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14时许,王颜飞驾驶豫D-UL579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0241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廉村镇瓦赵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李冬冬驾驶的豫P-12458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王颜飞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颜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冬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P-12458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颜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定损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57600.7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豫P12458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愿意按照商业三责险按事故责任比列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承担;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 被告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冬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王颜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告知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在该次交通事故王彦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冬冬负事故的次要自认;2、住院证,3、病历,4、诊断证明,5、用药清单,6、药费发票,7、出院证,以上2-7号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用药治疗及花费情况;8、车辆损失鉴定书1份,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情况;9、修车发票,证明因该事故,原告修车花费情况;10、配件及修车发票各1份,证明修车配件报销情况;11、施救费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施救费的情况;12、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具备驾驶资格;13、保单2份,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14、证明1份,证明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营运证1份,证明原告车辆具备营运资格;16、从业资格证1份,证明原告从业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冬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对原告王颜飞提供的证据1、2、3、4、5、6、7、8号证据均无异议;对9、10号证据有异议,车辆损失应按照车损鉴定报告确定,与实际修车发票不一致;对11号证据有异议,该票据中包含有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对12、13号证据无异议;对14号证据有异议,属原告自述,没有法律效力;对15、16号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13号、15-16号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系孤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4日14时许,王颜飞驾驶豫D-UL579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0241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廉村镇瓦赵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李冬冬驾驶的豫P-12458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王颜飞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颜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冬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颜飞被送往叶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双上肢及左下肢多发外伤等,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出院,住院3天,共支付医疗费1454.7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57600.72元。 另查明:1、豫P-12458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的所有人为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冬冬为驾驶人。2、豫P-12458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3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李冬冬驾驶豫P-12458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与原告王颜飞驾驶豫D-UL579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颜飞受伤及豫D-UL579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受损。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颜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冬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基于此事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和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颜飞的损失有:1、医疗费:1454.72元。2、误工费:1703.8元。误工费应依据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的标准44421元/年÷365天×14天),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住院,于2014年7月17日出院。住院3天。出院后修理该事故车辆误工时间酌定11天为宜,共计误工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每天按30元×3天)。4、营养费:30元。(每天按10元×3天)。5、护理费:238.6元。(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为29041元/年÷365天/天×3天×1人)。6、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有效票据,但根据实际情况,确有此项支出,交通费以500元为宜。7、车辆损失费:41775元。8、评估费:900元。9、施救费:3500元。以上王颜飞的各项损失共计50192.12元。由于豫P-1245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30 万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可通过保险得到足额赔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冬冬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颜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192.12元。 二、驳回原告王颜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李冬冬负担1050元,原告王颜飞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晓军 审 判 员 张亚楠 人民陪审员 张辉辉
二O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雷 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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