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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航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禹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航,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禹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航,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生良、刘浩,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航及其辩护人刘生良、刘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5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申航骑电动自行车沿开封市禹王台区花园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禹王台区铁路北沿街与花园街交叉路口时,与贾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贾某某受伤到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25日死亡的后果。经开封市公安局繁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申航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3月27日,申航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申航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刘某某、陈某某、陈某、郝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申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航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其具有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申航当庭认罪。2.申航及其父均为残疾人,在家庭经济极其困难的情况下,积极筹借资金,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完全谅解。3.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般过错,负次要责任。4.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申航因赶去参加面试离开现场约十分钟,返回现场后,发现被撞伤的人不停的呕吐,积极进行救助,将伤者抬上电动三轮车,赶往医院救治,后将伤者送上急救车后又返回现场,等待交警处理。5.被告人申航系初犯、偶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深,有悔改表现。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申航减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当庭提交安阳仲裁委员会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禹王台区南郊乡政府军民社区出具的证明、残疾人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申航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禹王台区花园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禹王台区铁路北沿街与花园街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贾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贾某某倒地后受伤,乘坐贾某某三轮车的贾某某之妻刘某某和申航发生口角,申航骑电动自行车离开,约十分钟左右返回现场,看到受伤的贾某某不停的呕吐,申航下车将贾某某扶到电动三轮车上送医院抢救,途中被接120急救车接走,申航返回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后贾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25日死亡。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害人贾某某系因头部外伤合并重度颅脑损伤造成死亡。经开封市公安局繁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航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3月27日,申航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4年7月1日,经安阳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申航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刘某某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申航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某、陈某某、陈某、郝某某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开封市宏达机动车检测集团有限公司安检技字(2014)第29、30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汴公(交)鉴字【2014】第0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4-0185血醇检验报告单、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汴公交认字【2014】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民警张某某、邢某出具的抓获证明、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情况说明、安阳仲裁委员会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申航对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害人在本案中负次要责任,被告人申航系初犯,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对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建军

                                      审  判  员  曹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代  书记员  杨  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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