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禹刑初字第5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合法,男,1966年4月17日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3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合法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合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宋合法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自开封县朱仙镇贾砦村行驶至开封市火车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宋合法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66mg/100ml。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宋合法的供述和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证明两份、其他相关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宋合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合法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宋合法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红色隆鑫牌机动三轮车,自开封县朱仙镇贾砦村行驶至开封市火车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从被告人宋合法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98.66mg/100ml。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宋合法的供述、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出具的证明材料、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4-0116)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光盘、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合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宋合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合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海霞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 书记员 杨 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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