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三终字第55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武营,男,1969年4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进营,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存,女,1941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武干,汝州市司法局纸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肖武营与被上诉人刘存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肖武营不服,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8月7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肖武营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营,刘存的委托代理人王武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汝州市王寨乡下陈村第二村民组(现汝南街道办事处下陈村第二村民组)将该组下河地块承包给包括刘存在内的本组村民耕种,其中刘存分得1.04亩。同年10月15日,刘存就其分得的下河地块与汝州市王寨乡下陈村第二村民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30年,自1999年10月至2029年10月止。2003年10月,刘存等几十户村民与肖武营分别签订书面合同,将其承包的整块下河地(包括刘存承包的1.04亩)以每亩每年租金500元的价格转包给肖武营种植葡萄,合同期限为10年,自2003年10月至2013年10月止。肖武营承包刘存下河地块后,对该地块东头、南头的渠,西头的路进行平整,种植葡萄至今,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承包期间的承包金。2013年10月,承包合同到期,肖武营提出继续承包下河地块,并按每亩每年2000元与部分农户续签了新的土地承包合同。但刘存等人以合同到期,收回土地,自己耕种为由,不同意肖武营继续承包,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刘存起诉来院。另查明,下河地块位于汝南办事处下陈村肖庄自然村东北方位,自西向东分为一、二、三段,刘存承包的下河地块位于第二段南头,四邻为东至渠、西至路,北邻靳根喜,南至渠。现整个下河地块一、二、三段经肖武营平整后已无明显的边界。诉讼中,肖武营表示同意自2013年起按每亩每年2000元向刘存支付租金。上述事实由刘存与王寨乡下陈村第二村民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2013年12月2日汝南街道办事处、汝南街道下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刘存、肖武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了合同。2013年10月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能续签承包合同,未延长承包期限,合同因承包期限届满而终止。合同终止后肖武营应将其承包的土地交还原告,肖武营在原承包土地上增添的附属物如葡萄树等也应予以清除。故刘存要求肖武营清除地块中的附属物并交还承包土地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刘存将其承包的土地出租给肖武营后,肖武营为种植需要,已将原用于耕作的出路及水渠平整掉,故肖武营在退还刘存上述土地时应给刘存提供用于耕种的出路及水渠。关于刘存要求肖武营支付逾期承包金的请求,因肖武营在到期后继续占用刘存土地至今,故刘存要求肖武营支付逾期承包金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肖武营同意按每亩每年2000元支付逾期承包金,本院予以认可。肖武营辩称其对该宗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因土地承包优先权的取得以土地或发包或流转为前提,本案刘存已明确说明该宗土地不再发包,将自己耕种,故对肖武营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肖武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其承包原告的下河地块(位于下河地块第二段南头,四邻为东至渠、西至路,北邻靳根喜,南至渠,面积1.04亩)返还给原告刘存,并清除该地块中的附属物,恢复原状。二、被告肖武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存逾期承包金(按每亩每年2000元,自2013年10月8日计付至被告肖武营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肖武营承担。 肖武营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肖双信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肖双信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错误。诉争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2003年10月至2013年10月),明显短于法律规定的林地承包期限,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认定诉争合同中关于承包期限的约定属无效条款;二、原审判决肖武营支付肖双信逾期承包金每亩每年2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肖双信同意继续转包的前提下,肖武营才同意自2013年10月8日起按每亩每年2000元支付肖双信承包金,因为原承包合同约定每亩每年支付500元承包金。如果肖双信不同意续签转包合同,那么诉争合同到期后的租金只能参照诉争合同约定计付。另根据《证据规则》第六十七规定,原审将肖武营在诉讼中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三、原审判决肖武营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承包土地返还肖双信,并清除地上附属物、恢复原状,于理不通,于法无据。诉争土地原本是河滩地和部分荒地,肖武营在承包期间,将其改造成良田种植葡萄,悉心培育10年之久,且肖武营经营的葡萄园正值旺果期,收入可观,若强行将葡萄树清除恢复原状,将会使肖武营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 刘存答辩称,肖武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一、肖武营在上诉状所称的是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定最长期限。肖武营于2003年承包刘存的土地,双方约定的合同承包期仅为10年,2013年已到期。诉争合同无违法之处,合同到期后,肖武营就应当返还我承租土地;二、原审时,肖武营已同意每亩每年按2000元支付刘存承包金,这是肖武营的真实意思表示。肖武营和其他村民签订的合同也是每亩每年按2000元,续签合同的村民的土地和刘存发包的土地是一样的,同样的标的物就应当支付同样的价格,因此原审判决肖武营每年支付刘存2000元的承包金没有错误;三、刘存发包的土地属一级土地,不属于荒地,这在土地承包证上已经明确注明。该土地是刘存1999年合法承包经营耕种数年后,在2003年转包给肖武营时已变更为粮田,没有荒地之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庭审时,刘存明确逾期土地承包金为每亩每年2000元。经审判员询问,肖武营同意按此标准支付逾期土地承包金。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存作为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与上诉人肖武营在公平的基础上,经平等协商,于2003年自愿达成了诉争10年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经审查该合同无违法之处,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肖武营、刘存对肖武营在诉争土地上培育、种植的只是葡萄的事实,二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葡萄仅是经济作物,并非是林木,故肖武营上诉主张诉争合同应适用林地法定承包期限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已查明,原审庭审时,是经审判员询问后,肖武营当庭同意了刘存主张的每年2000元逾期土地承包金的主张,依法这属于当事人关于逾期土地承包金的数额达成了合意,形成了一致意见,并非是肖武营上诉主张的是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的单方承诺,故肖武营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其支付刘存逾期承包金每亩每年2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诉争合同是肖武营与刘存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10年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该合同自成立起即合法有效,对肖武营、刘存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另外肖武营作为诉争土地的承包人,应当了解和明知自己承包该土地的真实用途和正常利用期限,却与刘存达成了仅10年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故肖武营在该诉争合同已到期的情况下,上诉主张原审错误判决其在规定期限内将承包土地返还刘存、清除附属物、恢复原状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肖武营上诉主张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得到补偿的理由,与其自己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但肖武营若认为自己的该合法权益受到了非法侵害,其可以另案主张。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肖武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小青 审 判 员 王光辉 审 判 员 李 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议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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