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上民一初字第689号 |
原告赵某某,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女,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发群,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计红、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因二人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自2010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自行抚养婚生子女。 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偶尔因琐事生气吵架,但并未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并且为了两个孩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春节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1999年1月24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子女,男孩取名赵某甲,女孩取名赵某乙。2012年春节后,原告到贵阳市经营洗脚城,2013年春节回家与被告及子女共同生活。同年2月21日,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将婚生子女带到贵阳市随其生活、上学。2013年6月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2014年五一假期期间,因原告的侄子结婚,原、被告均从外地回来庆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3)上民一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张鲜花、付铁良等证言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子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曾起诉过离婚,但二人自2013年2月因家庭矛盾各自外出经商、打工,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仍未满两年,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目前原、被告婚生子女正处于成长的关键时期,双方离婚必然给小孩带来较大的精神负担,影响小孩的身心健康;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表示要以死抗争。综上因素考虑,原、被告婚后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通过沟通仍有重归于好的可能,故对本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平良 人民陪审员 葛全伟 人民陪审员 张耀民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 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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