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上民一初字第432号 |
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 被告宋某某,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宋某某属于再婚,被告婚前带有一个男孩和一个女孩,现正在上学,2011年9月14日原、被告二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甲,因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并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宋某甲,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宋某某同意离婚,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女宋某甲。同时提出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其不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前被告宋某某与前妻生育两个子女,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1年6月二人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14日二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一起到辽宁省大连市打工,2012年8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甲,2013年11月因二人生气,原告带着女儿从大连回到其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在原告因生气回娘家居住后,不仅不协商和好,反而多次打电话对原告进行侮辱、谩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通话录音资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幸福、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本案原、被告虽均属再婚,但再婚后没有吸取上一次婚姻失败的教训,婚后仍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生气后二人缺乏相互间的沟通、理解和容让,2013年11月份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从共同打工地大连带着女儿回其娘家居住,分居后被告不仅不协商和好,反而多次打电话对原告进行侮辱、谩骂,致使二人夫妻关系恶化,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造成本案纠纷,原、被告均负有一定责任。关于婚生女由谁抚养及抚养费的负担问题,原、被告再婚后生育女儿宋某甲,至今未满两周岁,尚处于哺乳期内,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宋某甲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明确提出婚生女由其自行抚养,不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宋某甲由原告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平良 人民陪审员 葛全伟 人民陪审员 方秋敏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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