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上民一初字第1908号 |
原告王太平,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被告王明,又名王明忠,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告上蔡县邮政局杨集支局。 负责人刘付强,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上蔡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局局长。 原告王太平与被告王明、上蔡县邮政局、上蔡县杨集邮政支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合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上蔡县邮政局、上蔡县杨集邮政支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王明为上蔡县邮政局杨集支局负责人。同年12月29日其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加盖有被告上蔡县邮政局杨集支局的公章。后原告多次找王明要钱未果。被告王明欠款不还,应承担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上蔡县邮政局杨集支局在欠条上加盖公章,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上蔡县邮政局系被告上蔡县邮政局杨集支局的主管单位,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明借原告。现因与被告王明无法联系催要借款。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欠款80000元及利息。 三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蔡县杨集镇邓魏村委村民,被告王明在上蔡县杨集镇邮政支局上班。2011年12月29日,被告王明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借王太平现金捌万元整,到期7厘付息。杨集邮政、王明2011.12.29,并加盖有上蔡县邮政局杨集邮政支局印章”。2012年11月份,被告王明向原告汇款30000元。按双方约定,截止至汇款之日,被告王明应向原告支付利息6160元。后原告因无法联系到被告王明催要借款,故提起本诉讼。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蔡县邮政局、上蔡县杨集邮政支局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上蔡县邮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明向原告王太平借款8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因被告王明已返还原告借款2384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6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告王明应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王明2012年11月份已汇款30000元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7厘支付自2012年11月30日后借款5616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蔡县邮政局、上蔡县杨集邮政支局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太平借款5616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月息7厘自2012年11月30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王太平负担元596元,被告王明负担1204元,诉讼保全费400元,由被告王明负担(该款原告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方秋敏 人民陪审员 葛全伟 二○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文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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