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终字第58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林,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钦,男。 委托代理人孙召辉,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永林、杨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永林于2013年12月25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杨钦、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王永林医疗费25878.97元、误工费5488.7元、护理费3823.06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9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4349元、自行车损失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8094.67元;2、诉讼费用由杨钦、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被上诉人杨钦的委托代理人孙召辉,被上诉人王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3日20时15分许,杨钦醉酒后驾驶豫D58818号轿车沿鲁山县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向阳路交叉口红绿灯西100米左转掉头时,撞住自东向西王永林骑行的自行车,致自行车损坏、王永林受伤。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鲁公交认字(2013)第3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林无责任。2013年11月13日,王永林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东院区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开放骨折,右肺挫伤并气胸,右3.4.5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头面外伤,右腰部外伤,右尺神经损伤。2013年12月20日,王永林出院,实际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25878.97元。2014年2月18日,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永林的伤情作出了平永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左小腿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2014年2月18日,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永林的伤情作出了平永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后期治疗费大致为4349元,主要为内固定物取出费用。2013年11月22日,杨钦被检察机关以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2013年12月12日,杨钦和王永林就该事故达成协议,协议载明:“协议书,甲方:王永林,委托代理人:王海涛。乙方:杨钦,委托代理人,杨耀辉。2013年11月13日20时许,乙方驾驶豫D58818号小轿车,将甲方撞伤,事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由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精神抚慰金八万五千元,甲方不再追究乙方的刑事责任,法院怎么判甲方都没有意见,并请求法院对乙方从轻处罚;二、乙方赔偿甲方八万五千元为乙方给甲方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人身伤害赔偿金,和甲方要求乙方在乙方车辆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人身伤害赔偿没有任何关系;三、甲方在对乙方及乙方车辆的保险公司提起人身伤害民事诉讼时,乙方需全力配合甲方参加民事诉讼;四、乙方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甲方进行的人身伤害赔偿,不论赔偿数额多少,乙方不得干涉,并全部由甲方取得;五、若甲方需赔偿的人身伤害赔偿金超出保险公司保险数额,甲方放弃对乙方继续追偿的权利。六、若乙方违反此协议,则视为甲方给乙方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无效,甲方保留要求检察机关抗诉或者刑事申诉的权利。本协议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或委托人,签字按指印后生效。甲方:王永林(签名和指印),王海涛(签名和指印),乙方:杨耀辉(签名和指印),杨钦(签名和指印),2013.12.12”。协议签订后,杨钦给付王永林85000元。2013年12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鲁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杨钦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在事故发生后至今,王永林未得到应赔款项。原审另认定:1、王永林的父亲王忠义生于1942年5月20日,非农业户口;王永林的母亲刘小粉生于1947年11月14日,非农业户口;王忠义、刘小粉夫妇共生育三个儿子,长子王晓明,次子王永林,三子王海涛,均已成年。王永林与其妻子付春燕于1997年10月1日生育一子王子瑞,王子瑞系非农业户口;2、肇事车辆豫D58818号轿车由车主杨钦于2013年3月8日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4日24时止,该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4、庭审中,王永林表示所诉求的各项损失按照前述标准计算,不再变更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杨钦醉酒后驾驶豫D58818号轿车将王永林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由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鲁公交认字(2013)第3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院病历相互印证,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就应当直接先行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豫D58818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依据过错程度承担。关于王永林诉求的赔偿数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结合实际情况确认如下:1、医疗费25878.97元;2、误工费5891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王永林受伤住院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96天),王永林诉求5488.7元,按王永林的诉求算;3、护理费2943.88元(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1人×住院天数37天);4、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王永林诉求40885.24元,按王永林的诉求算;5、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王永林的父亲王忠义的生活费3953.33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4824.98元/年×[20年-(72岁-60岁)]÷3人×伤残系数10%),王永林诉求3662.12元,按王永林诉求算。王永林的母亲刘小粉的生活费6424.16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4824.98元/年×[20年-(67岁-60岁)]÷3人×伤残系数10%),王永林诉求5950.94元,按王永林的诉求算。王永林之子王子瑞的生活费741.25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4824.98元/年×(18岁 -17岁)÷2人×伤残系数10%),王永林诉求686.64元,按王永林的诉求算。以上费用按王永林诉求计算共计10299.70元,将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并入伤残赔偿金;6、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天数37天);7、伤残鉴定费1200元;8、后续治疗费4349元,该费用已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是王永林体内固定物取出必然发生的康复费,故予以支持。王永林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杨钦被追究刑事责任时双方达成协议,杨钦支付给王永林85000元,且该款列明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永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得到弥补,故对王永林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王永林诉求的交通食宿费,因王永林家庭居住地在鲁山县城关镇五里堡,王永林提供的住院病历只显示王永林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东院区进行治疗,王永林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发生,因此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王永林诉求的自行车损失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或者物价部门的评估认定,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王永林的各项损失共计92155.49元。杨钦辩称在诉前已赔偿王永林850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赔偿的85000元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王永林要求其在杨钦车辆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人身伤害赔偿没有任何关系,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杨钦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能免除赔偿责任,但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永林后,可以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因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王永林过高诉求部分,证据不力,理由不充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D58818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王永林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92155.49元;二、驳回王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王永林承担66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承担超交强险分项限额的24537.97元;2、诉讼费用由王永林、杨钦承担。事实与理由:1、《交强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无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本案中,王永林的医疗费部分为31337.97元,超限额的21337.97元不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评估费、鉴定费等费用不负责赔偿。本案中的鉴定费1200元、诉讼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应承担。 王永林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处理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钦答辩称: 1、交强险不应当分项处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论机动车有无责任,都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虽然本案当中杨钦属于醉酒驾驶,不影响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对受害人的全额理赔;2、鉴定费也是受害人实际支付的费用,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3日,杨钦醉酒后驾驶豫D58818号轿车撞住王永林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自行车损坏、王永林受伤。该事故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3)第3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林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全部责任人杨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杨钦驾驶的豫D58818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永林的各项损失共计92155.49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58818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付。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称其对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后,在原审诉讼中经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永林的伤情作出了平永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永林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王永林支付鉴定费1200元,该费用系王永林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军荣 审 判 员 杜跃进 审 判 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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