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金终字第13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汉族,1983年5月28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廷翔,男,汉族,1957年2月5日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许国法,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廷翔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陈廷翔于2013年8月1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支付陈廷翔赔偿款25987.57元;2、诉讼费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新民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被上诉人陈廷翔的委托代理人许国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2012年7月28日19时20分许,陈廷翔驾驶豫DV7682号起亚牌轿车,沿平顶山市矿工路自东向西行至交通医院门前时,与骑电动车自北向南过公路时遇到障碍停下的张新辉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新辉受伤。经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认定,陈廷翔负主要责任,张新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廷翔为张新辉垫付医疗费49413.99元。张新辉出院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陈廷翔的豫DV7682起亚牌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9月2日,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张新辉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因陈廷翔为张新辉垫付有医疗费,故该判决仅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向张新辉赔偿损失96012.43元。另外,该判决理由部分认为陈廷翔垫付部分中的25987.57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向陈廷翔直接赔付。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DV7682号起亚牌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中第三者张新辉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根据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的(2013)卫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除向张新辉赔付96012.43元外,还应将陈廷翔垫付的医疗费中的25987.57元赔付给陈廷翔,陈廷翔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认为可再赔付陈廷翔1554.83元,而不是25987.57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廷翔赔偿25987.5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应承担的24432.74元赔偿款;2、一、二审诉讼费用费由陈廷翔承担。理由是: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及保监会的规定,交强险应分别按照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受害人的医疗费52065.87元、伤残赔偿金87153.9元。按交强险分项计算,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赔偿受害人97153.9元,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根据该判决已赔偿受害人96012.43元。对于陈廷翔的垫付款,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还应支付陈廷翔1141.47元,但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支付陈廷翔25987.57元,侵犯了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合法权利。 陈廷翔答辩称,交强险是一种强制险,目的是保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弥补。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处理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7月28日,陈廷翔驾驶豫DV7682号起亚牌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张新辉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新辉受伤。经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认定,陈廷翔负主要责任,张新辉负次要责任。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人陈廷翔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张新辉将陈廷翔、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2013年9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张新辉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该判决认定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除向张新辉赔付96012.43元外,还应将陈廷翔垫付的医疗费中的25987.57元赔付给陈廷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是其法定义务。因陈廷翔驾驶的豫DV7682号起亚牌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张新辉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V7682号起亚牌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付。陈廷翔为受害人张新辉支付的垫付款,扣除超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部分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支付给陈廷翔符合法律规定,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分项计算后还应支付陈廷翔垫付款1141.47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军荣 审 判 员 杜跃进 审 判 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秋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