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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齐铁振,任中信、任宗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终字第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铁振,男。 委托代理人齐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终字第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铁振,男。

委托代理人齐利娜,女,汉族。

原审被告任中信,男。

原审被告任宗兴,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齐铁振,原审被告任中信、任宗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齐铁振于2014年1月16日向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任中信、任宗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025.13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另行起诉。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平龙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波,被上诉人齐铁振的委托代理人齐利娜,原审被告任中信、任宗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5日15时09分许,在石龙区公安局对面路口处,任宗兴驾驶豫D-R7675号面包车自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向右侧变更车道进入路口时,面包车右后尾部与自南向北由齐铁振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三轮摩托车翻倒,造成(三轮车驾驶人)齐铁振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后经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平龙)公交认字【2013】第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宗兴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齐铁振承担次要责任。齐铁振在事故后被送往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825.02元,门诊费105元,一人陪护。由于伤情严重,2013年12月20日转往宝丰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齐铁振的伤情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1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0707.9元,特殊材料费147元,病历显示2013年12月22日手术当天需2人护理,其余住院需1人护理。

原审另查明,任中信所有的,由任宗兴驾驶的肇事车辆豫D-R7675号面包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0日24时止)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7日0时起至2014年7月6日24时止)。原告齐铁振从石龙区交警大队领走由任中信支付的10000元赔偿金,齐铁振住院期间,任中信垫付医疗费3105元,共计13105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齐铁振与任宗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齐铁振受伤,且已经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进行了事故认定,任宗兴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齐铁振承担次要责任,对给齐铁振造成的伤害损失,任宗兴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任中信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对给齐铁振造成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三责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齐铁振提交的住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收费票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齐铁振共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2784.92元,有医疗票据为证,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上显示,在该院住院期间均为1人护理,宝丰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显示,病历显示2013年12月22日手术当天需2人护理,其余住院需1人护理。护理费用可按河南省2013年度护工标准分别计算,应为1828.5元(79.5元/天×1天×2人+79.5元/天×21天×1人),齐铁振主张超出部分,不予认可;齐铁振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伙食补助费应为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支持220元(10元/天×22天),因齐铁振住院治疗需支付交通费用,齐铁振主张500元,但支持300元较为合理;任中信、任宗兴所称及质证意见,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及质证意见,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5793.42元(其中包含任中信垫付的13105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齐铁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2688.42元(已扣除任中信先行垫付的13105元);

二、任中信、任宗兴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齐铁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齐铁振承担36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承担111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根据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只承担10000元的医疗费,超过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齐铁振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任中信、任宗兴陈述意见: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任宗兴驾驶豫D-R7675号面包车与齐铁振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三轮摩托车翻倒,造成齐铁振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作出了(平龙)公交认字【2013】第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宗兴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齐铁振承担次要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任宗兴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D-R7675号面包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事故造成齐铁振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齐铁振各项损失12688.42元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杨宏民

                                             审  判  员    翟建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邱  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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