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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与师书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 代表人梁东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花萍,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书华,男。 委托代理人杨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

代表人梁东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花萍,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书华,男。

委托代理人杨东刚,河南杨东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舞钢公司)与被上诉人师书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师书华于2014年4月9日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人寿财险舞钢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款52950元;2、判令人寿财险舞钢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托运费及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8820元; 3、案件受理费由人寿财险舞钢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舞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舞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华萍,被上诉人师书华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2014年1月23日19时30分许,师书华驾驶重型半挂车(车牌号为豫D85325/豫DF725挂)行至330省道92KM+500M路段时发生单方事故,致使乘坐人王伟民受伤和车辆损坏。2014年2月10日,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书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交警的组织下达成损害赔偿调解意见:1、豫D85325/豫DF725挂重型半挂车的车损修理费由师书华自理,凭据支付;2、王伟民住院期间的理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和后期治疗费用由师书华承担,凭据支付。庭审中师书华出示收款收据四张,分别为:1、2014年1月23日由马俊杰出具的施救租用吊车费2000元;2、2014年1月24日由舞钢市保卫重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费收据3200元;3、2014年1月24日由陈军伟出具的货物转运费收据1500元;4、2014年3月6日由舞钢市新金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及配件费收据2120元。庭审中师书华出具增值税发票(发票单号为02047100)一张,证明师书华更换驾驶室花费52950元。师书华于2014年2月10日在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向因事故受伤的王伟民支付损害赔偿费10000元,王伟民于2014年3月20日向师书华出具收条一张,收条显示金额为10000元。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舞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均为师书华,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7日0时起至2014年5月6日24时止。其中保险单号为805012013410481000400的商业险中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83310元)、 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保险 (责任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元/座*2座),且记载有不计免赔特约事项。2014年2月17日人寿财险舞钢公司向师书华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单》,以师书华的事故情形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绝理赔。

原审认为,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要求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不仅要求双方具有一般的诚实信用,而且要求保险人负担特定的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保险人的法定提示义务,要求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保险人的法定说明义务,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中的各项条款,特别是对保险合同中规定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保险人应对是否履行了必要的提示义务和明确的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的《营运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款实质上属于免责条款,对该条款中的免责事由人寿财险舞钢公司应履行必要的提示义务和明确的说明义务。庭审中师书华称人寿财险舞钢公司在与师书华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对师书华进行提示,也未对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进行说明,且师书华从未见过人寿财险舞钢公司辩称中引用的《营运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内容。对此,师书华予以否认,并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保险单上有投保人师书华的签字,在合同尾部的声明中以合同相同字样有“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的表述,但合同中并未附有任何关于免责条款的文本,不足以证明人寿财险舞钢公司已向师书华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阅读义务和解释说明义务,故对人寿财险舞钢公司仅依据《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作为其已履行了必要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辩称,不予支持。本案中师书华车辆损失52950元、车辆修理费2120元、施救费2000元、拖运费3200元、货物转运费1500元、受伤人员赔偿费10000元,共计71770元,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中车辆自身损失和对车辆采取合理施救、保护措施以及车上人员(乘客)受伤治疗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花费数额在师书华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之内,故师书华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师书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车辆修理、施救、拖运、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1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负担。

人寿财险舞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师书华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险舞钢公司承担师书华的损失是错误的。师书华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在本案中均不涉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十一)约定,人寿财险舞钢公司的责任免除事项,且师书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不排除师书华在事故中存在故意。原审法院依据格式条款中相关规定判决人寿财险舞钢公司承担责任有违法律公正。2、师书华的赔偿依据不合法。师书华提供的吊车费、拖车费、修车费、货物转运费的凭证都是收据,而不是正规发票,原审法院全部认定有效违反法律规定。3、师书华私自更换驾驶座驾,违反营业用机动车保险条款。

师书华答辩称:1、人寿财险舞钢公司没有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交给师书华,且该条款第七条(十一)的免责内容也没有告知师书华,人寿财险舞钢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2、事故车辆有主挂车之分,这两个车辆都分别买了保险,人寿财险舞钢公司对主车、挂车都有保险责任,人寿财险舞钢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3、车辆损失项目及数额符合实际,应由人寿财险舞钢公司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舞钢公司人员出现场指示师书华联系吊车、修理、转运等,所产生费用符合实际。4、因人寿财险舞钢公司拒赔,师书华才自行联系进行修理,但所产生的费用有票据和修理厂证明,这些费用均应由人寿财险舞钢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另查明:1、2014年2月17日,人寿财险舞钢公司向师书华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在该公司承保的豫D85325车于2014年1月23日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十一)的赔偿范围;2、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一)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3、舞钢市新金达汽车修理厂出具证明,该证明显示:2014年2月9日,师书华去舞钢市新金达汽车修理厂要求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修理,该修理厂认为驾驶座驾属于报废状态,无修理价值,只能更换驾驶室总成。后师书华购买新的驾驶室,在该处修理。2014年3月6日。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3日,师书华驾驶豫D85325/豫DF725挂重型半挂车行至330省道92KM+500M路段时发生单方事故,致使乘坐人王伟民受伤和车辆损坏。2014年2月10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书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交警的组织下达成损害赔偿调解意见:1、豫D85325/豫DF725挂重型半挂车的车损修理费由师书华自理,凭据支付;2、王伟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和后期治疗费用由师书华承担,凭据支付。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责任人师书华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师书华驾驶的豫D85325/豫DF725挂重型半挂车在人寿财险舞钢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乘坐人王伟民的赔偿费10000元,未超出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豫D85325/豫DF725挂重型半挂车在人寿财险舞钢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师书华车辆损失52950元、车辆修理费2120元、施救费2000元、拖运费3200元、货物转运费1500元,共计60270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283310元责任限额范围,应由人寿财险舞钢公司在豫D85325/豫DF725挂重型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28331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审诉讼中,人寿财险舞钢公司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十一)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但一、二审诉讼中,人寿财险舞钢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原审法院根据事故认定书,判决人寿财险舞钢公司在豫D85325/豫DF725挂重型半挂车在人寿财险舞钢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283310元和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1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并无不当,故人寿财险舞钢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师书华提供的吊车费等票据能否作为证据的问题。本案事故造成车辆修理费2120元、施救费2000元、拖运费3200元、货物转运费1500元。师书华提供的上述票据虽是收据,但都有出具单位印章或者个人签名,且数额与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并无显著差距,原审法院认定该证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故人寿财险舞钢公司上诉称师书华提供的吊车费等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支持师书华更换事故车辆驾驶座驾的问题。人寿财险舞钢公司上诉称师书华私自更换驾驶座,该项损失应适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的免责事项不予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舞钢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对师书华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豫D85325车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十一)的赔偿范围。师书华到舞钢市新金达汽车修理厂要求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修理,该修理厂认为驾驶座属于报废状态,无修理价值,只能更换驾驶室总成。后师书华以52950元从郑州市河南阳杰汽贸有限公司购买新的驾驶室总成,在该处修理。豫D85325车驾驶室毁损程度由师书华提供的照片为证,驾驶室总成的价格由河南阳杰汽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佐证。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十一)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但一、二审诉讼中,人寿财险舞钢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故人寿财险舞钢公司上诉称师书华私自更换驾驶座驾,违反营业用机动车保险条款,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军荣

                                             审  判  员   杜跃进

                                             审  判  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秋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