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上民一初字第892号 |
原告鲁某某,女,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被告常某某,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6月12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常某甲。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琐事生气,现已分居五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常某甲,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6月12日办结婚登记手续, 2009年6月生育一女,取名常某甲。原、被告因婚后感情不和,现已分居近五年,婚生女常某甲一直由原告鲁某某抚养。原告鲁某某于2012年9月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上蔡县人民法院,后自愿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2012)上民一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常某某之父常宣的调查笔录、证人张烟的证言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本应互敬互爱、互相尊重、互相忠实,互相包容,共同维护一个幸福、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本案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现已分居近五年之久,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女常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常某甲,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对子女的成长更为有利,故原、被告婚生女常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子女抚养费的索要,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常某甲由原告鲁某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平良 人民陪审员 葛全伟 人民陪审员 方秋敏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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