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上民一初字第47号 |
原告刘凯祥,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刘真中,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刘凯祥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配配,女,199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被告时极端,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时配配之父。 被告张秀兰,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时配配之母。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时志宣,男,194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系被告时配配之爷。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凯祥与被告时配配、时极端、张秀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凯祥及委托代理人刘真中、张玉蝶、被告时极端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时志宣、聂荣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配配、张秀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小见面时给付三被告小见面礼6600元,要好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三被告彩礼款120000元。订婚时,给被告时配配购买价值17000元的“四金”。2013年2月2日,其与被告时配配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当天,给付被告上车钱1000元。2013年3月份,被告时配配离家出走不愿再与其共同生活。故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44600元。 三被告辩称,买的是“三金”不是“四金”, “三金”被告时配配回娘家时留在原告处。上车钱是600元,不是1000元。被告时配配与原告分居已近一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刘凯祥与被告时配配经媒人张高红介绍确立恋爱关系,按农村习俗,原告小见面时给付被告时配配小见面礼6600元,要好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三被告彩礼款120000元,该款被被告时极端取走。订婚时,给被告时配配购买价值17000元的“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金吊坠)。2013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时配配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当天原告给付被告上车钱600元。同年2月下旬,原、被告一起去河北省唐山市居住生活。同年9月24日,被告时配配在唐山同仁医院检查身体后,原、被告产生矛盾。同年9月26日,被告时配配从唐山市回其娘家,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与被告时配配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提起本诉讼。另查明,被告方用原告所送彩礼购买带到原告家中的嫁妆有棉被六条、盆架一个、脸盆一个。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复印件、原告提供的活期明细复印件、原告申请证人张高红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提供的唐山同仁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本院对被告刘凯祥之父刘真中的调查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凯祥与被告时配配未办理结婚登记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按农村习俗,被告方接收原告彩礼款127200元及“三金”(价值17200元),数额较大。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方应返还所接收原告婚约财产,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婚约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本案客观情况,原告刘凯祥与被告时配配已经共同生活的客观事实,结合当前农村婚约财产纠纷处理的现状,被告用原告所送彩礼购买嫁妆已带到原告家,该嫁妆以归原告所有为宜。被告时极端、张秀兰系被告时配配之父母,系子女婚约之事的实际操办者,且被告时配配与其父母财产是共同所有未分割的,故被告时极端、张秀兰应与被告时配配共同返还原告彩礼款950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配配、时极端、张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凯祥彩礼款95000元。 二、被告时配配到原告家所带嫁妆棉被六条、盆架一个、脸盆一个归原告刘凯祥所有。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2元,原告刘凯祥负担992元、被告时配配、时极端、张秀兰负担2200元(原告刘凯祥已交纳,三被告于本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凯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方秋敏 人民陪审员 王胜利 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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