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上民一初字第1021号 |
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平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斌、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自2011年农历正月十五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各自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偶尔因琐事生气动手打过原告,现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以后改正,并且为了两个孩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识,于2008年生育一女马某甲,2010年生育一子马某乙。2010年5月1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均在外务工,两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母亲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尚好,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二人仍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平良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海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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