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社华,女,汉族,1966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洪峰,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盼新,女,汉族,1973年11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相法,男,汉族,1972年8月28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社华、张盼新、刘相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2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被上诉人王社华及委托代理人韩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盼新、刘相法经传票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19时许,张盼新驾驶豫JF7156号轿车沿濮阳市京开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京开道与石化路交叉口处右拐弯时,与骑自行车自北向南行驶过道路的王社华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社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张盼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社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社华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4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44天。期间王社华花费医疗费共计15869.97元。王社华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王社华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亲属郭江峰、王社粉进行护理。王社华系从事服务业。张盼新为王社华垫付医疗费600元。张盼新驾驶的豫JF7156号事故车辆车主系刘相法,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原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王社华与张盼新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次要和主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王社华造成的各项损失向王社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王社华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5869.97元。2、误工费10662元。3、护理费14162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的标准,院内护理按44天,有2个护理人员计算;院外护理按90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4、交通费8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6、营养费880元。本次事故给王社华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3773.97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盼新向王社华垫付的医疗费600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从王社华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支付王社华赔偿款共计43173.97元。被代扣的6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向张盼新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社华各项损失共计43173.97元;二、驳回王社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王社华已交920元,应退还460元),由王社华负担34元,张盼新负担21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13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承担医疗费,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王社华在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90天护理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社华答辩称:被上诉人王社华出院证明显示卧床休息90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给王社华造成的损失总额43773.97元,没有超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原审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王社华的护理费认定错误问题,经查,有濮阳市人民医院医师左XX2014年4月15日出具的王社华诊断证明治疗及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两人。濮阳市人民医院王社华的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均载明:建议卧床休息3月,原审判决依据上述医疗机构的意见作为认定王社华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出院后由一人护理90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提示的认定王社华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出院后由一人护理90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献忠 审 判 员 马艳芳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亚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