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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保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与杨庆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庆东,男,汉族,1970年5月1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庆东,男,汉族,1970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永光,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利甫,男,汉族,1981年2月26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庆东、范利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4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被上诉人杨庆东的委托代理人靳永光、被上诉人范利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20时10分,范利甫驾驶其自有的豫JEV626号轿车与杨庆东驾驶的其自有的豫JUD333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10月8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0812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利甫和杨庆东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0月12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杨庆东自有的事故车辆豫JUD333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工时费总计12225元。杨庆东支付评估费6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EV626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杨庆东与范利甫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EV626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杨庆东造成的各项损失向杨庆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杨庆东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2225元、评估费600元,共计12825元。车辆施救费。杨庆东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杨庆东造成的各项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杨庆东各项损失共计128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庆东各项损失共计12825元;二、驳回原告杨庆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诉讼费63元属间接损失,不在上诉人保险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庆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范利甫答辩称: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杨庆东在本案事故中造成财产损失共计12825元,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包的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原审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庆东12825元,并无不当。一审案件受理费并非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赔付范围内对杨庆东支付的赔偿金,而是因其怠于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依法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献忠

审  判  员    马艳芳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亚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