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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特字第29号 申请人袁某甲,男,汉族,1937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俊霞,女,汉族,1975年9月26日出生。系申请人所在社区推荐的代理人。 被申请人孙某某,女,汉族,1938年1月17日出生。 申请人袁某甲要求宣告孙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袁某甲诉称,申请人袁某甲和被申请人孙某某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孙某某近十余年来记忆力丧失,大小便不能自控,行动不便。2014年8月8日,经郑州市中医院诊断为老年痴呆症,被申请人一直和申请人生活在一起,并由申请人照看。为保护被申请人孙某某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方面的合法权益。代理被申请人参加各种民事活动,照顾被申请人的生活,管理被申请人的财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孙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袁某甲为孙某某的监护人。 经审查,申请人袁某甲与被申请人孙某某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孙某某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由专人照顾。本案在审理中,根据申请人袁某甲的申请,委托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孙某某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郑弘司鉴所【2014】司鉴字第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某某目前患“器质性精神障碍”;2、无民事行为能力。 诉讼中,申请人袁某甲要求由其作为被申请人孙某某的监护人。本院征求申请人袁某甲女儿袁某乙的意见,被申请人孙某某的女儿袁某乙同意由申请人袁某甲担任被申请人孙某某的监护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我国的传统风俗,本院认为应综合申请人及申请人子女的意见,指定被申请人孙某某的配偶袁某甲为其监护人,有利于保护被申请人孙某某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孙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袁某甲为孙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陈 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小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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