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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视野下计算机信息安全刑事保护精确性与科学性(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刘博晓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0-21
摘要:一是将盗用用户名和密码进入公安机关网络系统,以帮助他人消除、变更交通违章信息,或者帮他人增加户口信息而获利的行为纳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43个司法案例中,该类行为一共有6件,均被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

  一是将盗用用户名和密码进入公安机关网络系统,以帮助他人消除、变更交通违章信息,或者帮他人增加户口信息而获利的行为纳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43个司法案例中,该类行为一共有6件,均被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当看到,公安系统内部网站消除、变更交通违章信息,或者帮他人增加户口信息,由于并未涉及到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不可逆的操作,其消除、增加或变更痕迹均可通过计算机系统操作日志中被核查出来,且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可以通过相关途径把被删除的数据恢复到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进而恢复对相关违章车辆进行处罚,故行为人对违章数据的处理行为并不必然造成相关经济损失。这种情况下,将这些行为一概纳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就显得较为冲动。

  二是将破坏非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比如在倪山林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中,司法机关将“惠普”牌HPE5100A网络分析仪认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从而将设置致使屏幕黑屏的程序导致网络分析仪黑屏的行为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10]根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条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界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必须由计算机和其他相关、配套的设备、设施构成,其前提是必须存在计算机。网络分析仪并不存在计算机,故无法拟制为计算机信息系统。

  从上述情况来看,某一行为被纳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解释路径主要有两条:一是降低“后果严重”的标准,将无明显后果、仅有潜在后果、后果无法量化或者后果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关联性不高等情形界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的“后果严重”。二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和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予以扩大解释,将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任何数据等同于该罪中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作为该罪犯罪对象的数据,并进而将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所作的任何修改、删除、新增等行为都解释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的“破坏行为”。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将‘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扩张解释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进而,所有对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删除、增加、修改、干扰行为,无论是否危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状态,都会被司法机关视为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罪状描述, 这一罪名因而被‘口袋化’”。[11]通过上述两条路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司法实践中获得了极强的解释力和适用力,成为网络信息时代新生的“口袋罪”。[12]

信息网络视野下计算机信息安全刑事保护精确性与科学性

责任编辑:刘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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