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226号 原告李军芳,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冯仲任(又名冯涛),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军芳诉被告冯仲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仲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芳诉称,被告在安阳市某某路南段经营一汽车修理厂。2010年5月份,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其表示无钱偿还,但可以在被告处修车顶抵欠款。截至2012年8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修车共花费1881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131185元的欠据一份。2013年2月16日,被告同样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149185元,随后,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向被告索要借款时,其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1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被告冯仲任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因原告在被告处修车,双方商定以修车款抵借款。2012年8月8日,原、被告对账后,原告修车共花费18815元,以被告借款充抵后,被告还欠原告13118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军芳现金131185元整。之后,被告又于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且口头承诺一个星期后把借款全部还清。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其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借款,遂造成纠纷。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1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军芳提供的证据:1.2012年8月8日的欠条1份;2.2013年2月16日的借据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审核、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149185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欠)据,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虽诉称被告承诺一个星期后归还借款,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故对原告利息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仲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军芳借款人民币149185元及利患(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军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3元,由被告冯仲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兴军 审 判 员 崔 瑛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家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