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闫华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铁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闫华动,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公诉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华动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铁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闫华动,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公诉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华动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德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华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3日6时许,被告人闫华动从平顶山西火车站乘坐K2285次(长春至昆明)旅客列车,当列车运行到南阳站时,闫华动在该次列车16至17号车厢连接处,将女旅客何某随身携带提包内的“酷派”牌7296s型白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盗走。闫华动在下车出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闫华动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闫华动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华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证明、失主陈述、赃物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失主收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华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闫华动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多次因盗窃被处罚,再次实施盗窃构成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了惩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华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振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盛清清



责任编辑:海舟